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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楊省三林永茂蘇重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號 G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一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及九月間,先後有二次竊盜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三四六號,乙○○所經營之文具店內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置於錢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遙控器一個、鑰匙一把,價值新台幣約二百元)得手後,隨即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有竊取被害人乙○○財物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雖曾於八十四年間、八十六年間,因犯三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六月,固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低微,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甫生一女,未滿一歲,亟待哺育有出生證明書附原審卷為憑,予以徒刑之執行,當知警惕,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遽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科刑過重,請求予以緩刑,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重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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