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三號 a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 選任辯護人
- 鄭 和 傑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由乙○○主動與之接洽,連續多次在台南縣玉井鄉銓美保齡球館停車場或玉井鄉某不詳地名之工寮等地,以每錢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先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乙○○約五、六次,因認甲○○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乃以事實之認定為其中心,而對於事實之認定並非得由裁判官以其主觀為之,故現代文明法治諸國無不要求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為之,本法因而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而證據對於待證事實得發生如何之證明力,於刑事程序之立法採擷上本又有法定證據主義與自由心證主義二派之論爭,蓋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肇始,因多採糾問制度,故對於被告之人權保障因國家偵審機關強大權利之介入而較為不彰,嗣論者為妨止糾問者與審判者之專橫,乃在糾問主義下發展出法定證據主義,而以法律明文對於認定有罪證據之種類及該證據之證明力加以規定,但隨人類理性之發達,刑事訴訟制度本身趨於彈劾主義化之同時,亦對法定證據主義感到不合理,而改採使審判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依其自由心證為之認定之自由心證主義,使其不再受法律之拘束而得到解放,而此乃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規定之所由設。然此並非謂審判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理】過程。而依學者之所認此【合理之推理過程】,於審判官欲依證據來證明主要直接待證事實是否存在時,不問使用該證據所要證明者究係主要直接事實或間接事實,或係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補助事實之證明力有關事項均係有適用,而此合理之推理過程,依論者所認,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審判官仍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基準。而審判官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認定之際,除須以其既有專門知識及日常生活經驗為經外,更須以其良心、誠實心為緯,本於人之理性為之判斷,方得窺事實之全貌,且此旨亦為我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所是揭。然因審判官所為事實之認定,不問於民事程序或刑事程序,要皆屬對於過去存否事實之判斷,而屬於歷史之證明,復因訴訟之迅速性及經濟性之要求,對於此種事實之認定,學說之通說上均認以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因而最高法院判例又揭櫫闡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又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後認定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六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九號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與乙○○透過朋友介紹,僅見過一次面,且未曾去過玉井鄉銓美保齡球館,因伊均在新化鎮養雞場工作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訊時固供稱:我吸食之安非他命皆向甲○○購買,共向甲○○購買「五、六次」安非他命,每次購買壹錢重,約值五至六千元不等,有時在台南縣玉井鄉銓美保齡球館停車場,有時在玉井鄉某處工寮,都是【我自己去】向他購買,【未曾以其他方式聯絡】,因為我知道他有在賣安非他命,所以直接找他購買,就這樣認識的,約一、二年之久等情(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然徵之證人乙○○所述,其並非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且非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係遇到被告隨時向被告購買,此之交易方式實與一般毒品之交易大異其趣。況近來政府為杜絕安非他命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安非他命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衡之常情,一般人當不致將安非他命隨身攜帶以供販賣,被告縱再大膽,理當不致將安非他命隨身攜帶以供出售,證人卻稱被告將安非他命隨身攜帶備售,實極不符情理,乙○○在警訊之證詞已難令人採信,況證人嗣後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證稱係向「阿文」購買,而非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益徵乙○○之指證殊難採信。
(二)證人即製作乙○○指證筆錄之警員陳佑祥到庭證稱:「當時係組長(刑事組長帶我去作的筆錄,案件怎麼來的,我不清楚」(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依筆錄之記載又可窺知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因吸食安非他命經警查獲,然警方卻突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事隔二個多月】才去向乙○○製作被告出售安非他命之筆錄,其究係如何動機去製作筆錄,本即令人不解,況本件證人乙○○指稱被告甲○○有出售安非他命之後,依乙○○所述被告【隨身攜帶安非他命在販賣】,根本不必聯絡,警方應極易誘捕被告,然警方不僅並未蒐集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如電話監聽、使乙○○與被告假交易誘捕之、監控被告之行動等等),且未在被告家中查獲任何安非他命或販賣之工具。徵之上情,本件除證人乙○○之指證外,其餘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包括證人、證物)以供論斷被告之罪責。而證人乙○○若供出來源可獲減刑之利益,亦即證人供稱被告出售安非他命即可令其刑度減輕,因而其所供並不能【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揆之上開之說明,證人乙○○之指訴,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有利害關係之證人乙○○之證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本院既不能依【合理之推理過程】認定被告有出售毒品予乙○○之行為,乙○○所證又不能【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是被告甲○○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遽依乙○○之證詞,認被告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