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七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堤岸下,見有他人遺失菜刀乙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菜刀侵占入己,並因此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其先前向嘉義市「大象租車行」所租得車號UOA─四七九號輕型機車車牌乙面拔下,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以免因作案時被記下車牌,復將上開拾獲菜刀乙把及犯案後逃逸換裝所用藍色上衣、米灰色長褲各乙件,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即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至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四之一號「東石加油站」,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佯裝加油而伺機犯案,然適有其他民眾前往加油,未便下手而離去。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復騎乘前開機車至「東石加油站」佯裝加油,俟加油員乙○○加油完畢準備抽出加油槍時,即出手強取乙○○左手所持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紙鈔一張得手,並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預藏菜刀,作勢欲揮砍乙○○,並對乙○○稱:「我要搶劫!你把錢拿給我,否則的話,我要殺死你!」等語,而施強暴行為,致使乙○○不能抗拒,惟因乙○○抽出加油槍,尚在開啟狀態,乙○○乃甫使用加油槍對之噴汽油,趁隙逃離現場,甲○○乃自加油機上取走五十元硬幣十二枚、十元硬幣三十枚得手。嗣經乙○○高聲呼喊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該加油站當場逮獲,並扣得贓款共一千元(已經由乙○○領回)、菜刀乙把、車號UOA─四七九號輕型機車車牌乙面及藍色上衣、米灰色長褲各乙件。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時(見警卷第一頁)、偵查中(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卷第六頁、第十五頁)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見警卷第三頁)、偵查中(見前揭偵卷第十五頁)以及原審調查時(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黃俊傑於原審調查時(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述屬實,復有菜刀乙把、車號UOA─四七九號輕機車車牌乙面、藍色上衣、米灰色長褲各乙件、贓款共一千元(已經由被害人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另有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足憑。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無施用強暴行為云云。然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有侵害行為,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預藏菜刀,作勢揮砍乙○○,且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伊當時有表明「我要搶劫,你把錢拿給我,否則的話,我要殺死你」等語,足證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已使乙○○達於不能抗拒程度。故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普通盜匪罪。被告於侵占遺失物(菜刀)之時,已經萌生犯普通盜匪罪之犯意,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且本院衡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侵占遺失物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機車至「東石加油站」強劫加油員經管之現款,堪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手段、所得財物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懲治盜匪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以扣案菜刀乙把、車號UOA─四七九號輕型機車車牌乙面,非屬被告所有,扣案藍色上衣、米灰色長褲各乙件,非與被告前揭普通盜匪罪行為有必然之關係,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贓款共一千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六頁),亦敍明毋庸發還之旨。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