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裕誠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曾子珍 律師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一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江裕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 實 一、江裕誠素行不良、有竊盜、殺人未遂、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違反檢肅流氓條例、偽證等多項前科,不知悔改,與宋坤林(業經 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江裕誠提議,於民國八十八 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同乘不知情之徐炳郎駕駛之牌照U九-六九六號計程 車,至臺南市○○○街一一七號龍成藝品社,把店主黃瑞仁叫出屋外,由江、宋 二人各持一把手槍(未扣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將黃某押上計程車,以槍抵 住黃瑞仁,脅迫其交出身上財物,致黃瑞仁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全部現金計新臺 幣(下同)三十餘萬元,得手後,囑計程車司機徐炳郎將車開至台南市○○○路 、和緯路口,命黃瑞仁下車,江裕誠、宋坤林二人續乘原車至台南市○○○路四 季紅KTV前,將盜贓款分配(其中九萬元分與宋坤林,餘歸江裕誠所有)後, 江裕誠即下車,改搭他車離去。宋坤林則繼續搭乘原車至高雄縣路竹交流道下車 。嗣因被害人黃瑞仁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縣山上鄉北勢洲 五十六號查獲宋坤林,並起出贓款八萬三千元,還由黃瑞仁具領,另贓款七千元 則業經宋坤林化費不存,江裕誠分得之二十一萬餘元,亦經其化費不存。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江裕誠,承認於右記時地,與共同被告宋坤林共同將龍成藝品社店主黃 瑞成叫出屋外,將黃某押上計程車,取走黃某交出之三十餘萬元,其中九萬元分 與宋坤林,餘二十一萬餘元歸江裕誠所有之事實,惟否認有強盜行為,辯稱:伊 並沒有帶槍,錢是向黃瑞仁借用,不是搶的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 被告宋坤林坦承不諱,所供經核與被害人黃瑞仁及證人徐炳郎分別於警訊、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款八萬三千元發還領據一紙附卷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裕誠所辯,委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犯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江裕誠所為,係同時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 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為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依前罪處斷。被告江裕誠與共同被告宋坤林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又依其犯罪 之性質,本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至被告江裕誠盜 匪所得之二十一萬餘元,業經其化費不存,因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八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二四0號)意旨以:江裕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以後,復有強盜 行為,另外又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擄人勒贖及殺人未遂等 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經查本案被告江裕誠之犯罪時間 則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而移送併案之犯罪時間則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以後 ,相矩二個月之久,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而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與本案即無連續 犯之關係。又該被告另涉嫌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擄人勒贖 及殺人未遂等犯行,與本案之強盜(盜匪)犯行,其犯罪構成要件均有不同,殊 難認有連續犯之關係,既非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從併案審理,應均予 退回台灣台南地方法檢察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