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八號 孝股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六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帳戶及存摺簿提供與他人,有使他人以之做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之虞,竟基於不確定之犯意,並與綽號「阿隆」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交予綽號「阿隆」者,以供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入金錢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某時,綽號「阿隆」者在台南市○○路一一二二巷七十二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ST—9807號箱型車後,即於該日十一時許以電話要求乙○○給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否則不還車,後經協商,乙○○始同意給付二萬元,乙○○即於該日匯入二萬元至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綽號「阿隆」者以無法領得款項為由,復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以電話要求乙○○再給付一萬元,乙○○迫於無奈,只得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再匯入一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取回該車。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簿借予綽號「阿隆」者使用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將錢匯入被告前開帳戶等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交通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各一份可稽。雖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故意,辯稱:因其欠綽號「阿隆」者二萬元,所以就將銀行存摺簿借渠使用,並以此抵債,其並不知「阿隆」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存摺簿是去年放在機車置物箱不見的等語,復又改稱:將存摺簿賣給綽號「阿隆」者,但其不知用途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八行起至第九頁第五行止),其供詞前後已有不一,顯有隱情。
(二)再者,被告既不知綽號「阿隆」者之真實年籍姓名,而存褶、帳戶為個人存款、理財重要之物,並無流通性,且對他人亦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衡情豈有任意交予他人或以之抵償欠款之理。況被告係一年滿二十八歲之成年人,對於存褶、帳戶等物並無抵償欠款之功能,應有認識,竟提供該存褶、帳戶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抵償欠款,顯悖於常理,實屬無稽,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三)末查以他人郵局或銀行之帳戶做為詐財或恐嚇取財之用,或以人頭向郵局或銀行申請帳戶供犯罪使用,常為媒體所報導,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竟提供其前開帳戶、存褶與綽號「阿隆」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則就「阿隆」以該帳戶、存褶做為恐嚇取財之用,應可預見,竟仍提供給「阿隆」之人,足認被告就「阿隆」以之為恐嚇取財,有不確定之故意,且與「阿隆」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至公訴人認其係犯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惟查該罪係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為目的,而被告將存摺簿交由綽號「阿隆」者使用,以便取得贓款,被告所為已屬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一部分,故應認係成立該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惟不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綽號「阿隆」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據。然提供帳戶、存褶與他人,或可能做為詐欺、恐嚇取財或其他之犯罪行為,非必限於恐嚇取財,故本件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褶與「阿隆」之人做為恐嚇取財之用,並非基於直接之犯罪故意,而係不確定之故意。原審未詳加審酌,遽為被告直接故意之認定,顯有失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