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一號 孝股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不得收受、寄藏贓物,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十九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亞運撞球場前,明知吳榮龍(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交付之無行照QR7-839號機車係贓物,仍予以收受,並騎回家置放且供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十日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應以證據為其認定之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斷,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即應諭知無罪,不待被告更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舉證。又不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或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均以行為人知悉所收受或寄藏者為贓物,仍予收受或寄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若無証據足認行為人有贓物之認識,即不得以其持有贓物即率認有何贓物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贓物罪嫌,無非以(一)被告受託寄放機車之地點,竟在撞球場前,已有可疑,而其與証人吳榮龍均供稱:機車僅寄放一下。若然,則置於該撞球場外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叫朋友騎回去,旋即繞遠路到朋友住處取車?又一般人均知悉,機車應有行照始為正常合法之機車,且被告亦自承知悉汽、機車須有行車執照,証人竟未交付行車執照,足認被告已有贓物之認識。(二)上訴意旨則認被告供稱與証人平日偶有往來,足徵彼等並非熟稔,証人豈有將該車交予被告保管而不虞為被告舉發犯行之理。則被告肯受託保管贓車,而揹負受託保管贓車之責任,益徵彼等情誼匪淺。且証人將該贓車交予被告保管時,謹言明暫交保管,並未言及取車時間,更未允借被告使用,然被告竟將該贓車私下騎乘,亦已逾被告保管之範疇,又若証人不取回該贓車時,被告為免無限期為証人保管該贓車,焉有不設法與証人聯絡將該贓車送還指定場所或其住處,而留下私用之理;再行車執照應隨身攜帶,因此機車所有人出借機車供他人使用,避免借用人未攜帶證照而受罰,焉有不將機車證照交付借用人之理,且借用為避免警方臨檢時,能証明所使用車輛係有正當權源,以避免衍生困擾,豈有不向出借人索取証照之理,足認被告確有贓物之認識云云。為其論罪依據。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原審訊問時,固不否認持有該贓車,但堅決否認有何贓物之認識,辯稱:與証人為舊識,偶有往來聊天,九十年七月七日晚間在四湖撞球場撞球,與証人相遇,証人問及有無騎機車前來,經答稱沒有,証人即囑託將其將該車騎回家,並稱改日將前往牽車後,旋與一年約三十餘歲駕駛三菱轎車之人離去,當時他們似乎很急,其並不知該車為証人所竊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僅泛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嫌,未就被告涉犯者究係該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予以指明。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與同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以自己占有之意思而持有贓物,後者係以為他人占有之意思而持有贓物,基本之社會事實不相同,自無刑事訴訟法變更法條之適用。故公訴人起訴應確定被告所涉犯究係何罪,使被告得以充分防禦。本件公訴人起訴既未明確指明被告究係涉犯何項之贓物罪嫌,且有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已有未洽。本院僅得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而為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二)查車號QR7-839號機車係証人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晚間在雲林縣四湖鄉○○街撞球場交予被告寄放,為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且經証人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証述在卷。再該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十八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失竊,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車輛失竊報表一紙附於警訊卷可憑,核與証人於偵審中供稱於前揭時地見該機車上插有鑰匙,因一時貪念下手竊取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最後第一行起、原審卷第十八頁最後第一行起),堪信該QR7-839號機車係証人竊取後交付予被告寄放。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否贓物之認識。查:
(1)被告供稱九十年七月七日晚間受寄該車,証人並稱將該車寄放其住處等語(見被告九十年七月十日警訊筆錄),而該車隨即於三日內之同年月十日經警在其住處查獲,則縱認被告與証人並未約定取車之時間,然被告與証人既有認識,且言明寄放被告住處,証人隨時均可至被告住處取車,衡情並無交車後無法取回之情事,自無以被告未約定取車時間,即認被告有何贓物之認識。再被告受寄該車後三日內即為警查獲,縱其未聯絡証人取回該車,亦難以被告未積極聯絡証人取回該車,而認被告明知該車係贓車而予寄藏。
(2)被告既係於撞球場前巧遇舊識即証人,因其另有事待辦,而受託保管機車,並由証人當場交付保管。依此情狀以觀,似無特別反常之處,乃公訴意旨率然指稱:「被告受託寄放機車,竟在撞球場前,已有可疑」云云,究竟有何可疑之處,則未見指明。又該機車係証人所竊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然知情,而証人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交託被告保管,為何不逕置於撞球場外,要非被告所得知悉,且既經「朋友」委託,當時該機車外觀上既無明顯可疑為贓車之情形,彼等既屬舊識,依據常情,似亦不便追問「該機車是否贓車?」。再者,依據一般社會常情,受託保管機車並無必須同時查驗或交付行車執照之必然情形,此觀諸從事「保管機車」業者向來均無查驗託管機車者行車執照之情事即明,且朋友間互相寄放保管機車,亦常無索取行車執照之情事,何以本件被告受寄機車,即須索取行車執照。乃公訴人徒以「一般人均知悉,機車應有行照始為正常合法之機車,且被告亦自承知悉汽、機車須有行車執照,即認被告未索取或証人未交付行車執照,顯已知贓物」云云,其論據與社會常情不符,且欠缺邏輯上之必然性。
(3)末查証人將該車寄放被告處,曾將該機車之鑰匙交予被告,則被告與証人既為舊識,則於受寄期間曾騎用該機車,亦難認與一般社會經驗有何大相違背之處,公訴人以被告受寄之處係撞球場,又未約定取回之時間,於三日內之短短時間未積極聯絡証人取回機車,期間又曾騎用該車云云,而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均屬憶測之詞,均尚難以此而認被告有何贓物之認識。
(三)綜據前述,本件並無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然知悉所其受託保管之機車係贓物,被告辯稱其不知受交託保管之機車係贓車,尚非無可信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受寄機車時已有贓物之認識,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被告未約定取回之時間,事後未聯絡証人取回機車,期間又曾騎用該車,復又未索取行車執照云云,而認被告確有涉犯贓物罪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