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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九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義仲蔡崇義徐財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九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十三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四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於辦畢移轉登記時即生效力,不以交付為要件,原確定判決已認系爭房地業經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母洪吳是,乃竟以尚未交付為由認系爭房地尚屬告訴人所有之物,已有違誤,而該房屋上之鐵片、門栓等門鎖部分,屬該房地之附屬物,為洪吳是所有,非告訴人所有,其非有告訴權人,不得提起本件告訴乃論罪之告訴;次查聲請人代其母洪吳是管理系爭房屋,縱令進入屋內查看,並非擅自進入,亦非無正當理由,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不合,而聲請人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陳李翠香、沈慰青作證告訴人早已遷離系爭房屋,乃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在原審審判當時已經提出,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且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為限,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即非屬之。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至確定判決如有違背法令時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徵之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及該遷移啟事牌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所示,該房內尚停有車子及住家所用、經營茶行之器具,並有告訴人繳納水電收據及函件均係在該處,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打開門有發現狗及車子等語,足見告訴人雖有貼出遷移啟事,然實際尚住居該處占有使用甚明,因認系爭房地於被告行為時既仍由告訴人占有使用,是本件告訴人認因被告破壞門鎖進入其住居處所行為足使管領權受有損害,亦得提本件告訴;並說明被告確有進屋內及發現狗及車子等情,則所聽到狗叫聲,顯非鄰居之證人陳李翠香所有之狗叫聲,因認證人陳李翠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家住隔壁,也有養狗等語,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未予傳訊陳李翠香,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本件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已予斟酌取捨之證據,仍執前詞抗辯,其所提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是否以經移轉登記或尚須交付占有始生效力,尚非依再審程序所得予以解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徐 財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九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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