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二號 G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警方人員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月十一日,兩度將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製發而指定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自行前往官田營區向官田旅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甲○○亦因而無故逾應召集期限二日。
二、案經台南師管區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函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派出所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製發之教育召集令等各一份可參,其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論罪科刑。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外出工作,母親又中風住高雄療養院,致未能收到召集令,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一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