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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楊明章戴勝利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C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二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

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編號十號除外)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底起經營地下錢莊,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營生之職業,其方式為在「小兵立大功」刊物上刊登廣告招攬客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向前去借款者,以貸款新台幣(下同)每一萬元每十天收二千元之重利,每借款一萬元並預扣二千元利息,借款人尚須簽發面額係所借款金額一至二倍之本票及連同身分證件交其供作擔保,其在臺南縣麻豆鎮新樓醫院麻豆分院附近等地,先後貸款予如附表壹所示之人。嗣經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南縣佳里鎮○○○街四十七號附近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營憲兵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憲兵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揭貸放金錢收取重利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借款人蘇世昌及李進財、王秋東各於憲兵隊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卷附新營憲兵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詢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有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再依借款人每向被告借得一萬元,先預扣二千元利息,其利息之計算以十日為一期,每期二千元,為月息百分之六十(即月息六十分),被告收取之高利,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證人蘇世昌等因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其等於偵查中陳述綦詳,另觀之被告等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其係趁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係殘障人士,以經營「榮美工藝社」維生,貸放金錢收取利息僅是短期兼差而已,並非以此為業云云,並提出身心殘障手冊、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資為依據。惟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且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被告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以刊登廣告放款,自係以不特定之人為招攬對象,且所收之利息高達月息六十分至七十分,顯係以重利貸款為業,並恃以維生,自係犯常業重利罪,雖被告另有其他職業,亦無礙重利常業犯之成立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自承以經營「榮美工藝社」出租喜慶用之花燈車輛為業,然從被告以重利貸放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時間甚長且密集、貸款數目頗鉅、收取暴利甚豐,尚要求借款者簽發本票及扣留身分證以供擔保等情以觀,被告之行為,斷非短期兼差貸放金錢賺取利息者所可比擬。參以其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約定高額放款利率,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於「小兵立大功」之廣告上刊登貸款之分類廣告,明知舉債之人乃因急迫而不得不借款,仍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其恃以維生之意思甚明,又被告對不特定之對象收取重利,顯見其藉此取得重利,為其主要經濟來源,並以之為常業。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所辯貸收金錢收取利息僅是短期兼差,並非以之為常業云云,委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被告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常業重利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固非無見。唯查:如附表壹之本票四十一張(其中編號三號有二張、編號二八號有三張)係借款人向被告借款後簽發給被告之憑證,屬債權之證明,雖利息過高,惟在年息百分之二十內之利息仍有請求權,惟原審卻將附表壹所示之有債權性質之本票四十一張均沒收,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參酌被告有重傷害、殺人未遂等、槍砲等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其年輕力強不知謀取正職,趁人急迫圖得重利,惡性非輕,不法得利甚鉅,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不含編號十號之附表壹所示之本票四十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編號五號、七號除外)或為供犯罪預備(即附表貳編號五號之空白支票一張及編號七之空白本票三十七張)或犯罪所得之物(編號十三號現金七千二百元),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參編號一、二、三、四、六、七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附表參編號五所示之電話簿雖係被告所有,但尚難認與被告所犯本件重利犯罪有關,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借款人即│票據面額│票據號碼│發票日期│到 期 日│ 備        註 │
│    │發票人  │        │        │        │        │              │
├──┼────┼────┼────┼────┼────┼───────┤
│一  │許美雲  │100,000.│073197  │87.03.18│空白    │扣留身分證一張│
├──┼────┼────┼────┼────┼────┼───────┤
│二  │黃國材  │40,000. │356350  │90.05.16│空白    │扣留身分證一張│
├──┼────┼────┼────┼────┼────┼───────┤
│三  │李建坤  │20,000. │069949  │空白    │90.05.07│扣留李建坤身分│
│    │李建鐘  │20,000. │069950  │空白    │90.05.07│證一張        │
├──┼────┼────┼────┼────┼────┼───────┤
│四  │周慶堂  │20,000. │356340  │90.04.23│90.05.02│扣留身分證一張│
├──┼────┼────┼────┼────┼────┼───────┤
│五  │陳美汝  │30,000. │447637  │90.05.07│90.05.07│扣留身分證一張│
├──┼────┼────┼────┼────┼────┼───────┤
│六  │蘇世昌  │30,000. │108852  │90.04.25│空白    │扣留身分證一張│
└──┴────┴────┴────┴────┴────┴───────┘
┌──┬────┬────┬────┬────┬────┬───────┐
│七  │黃建志  │50,000. │356308  │90.03.29│空白    │扣留身分證一張│
├──┼────┼────┼────┼────┼────┼───────┤
│八  │李怡瑩  │        │        │        │        │              │
├──┼────┼────┼────┼────┼────┼───────┤
│九  │陳翠燕  │        │        │        │        │              │
├──┼────┼────┼────┼────┼────┼───────┤
│十  │蔡振祥  │30,000. │356349  │90.05.14│空白    │扣留身分證一張│
├──┼────┼────┼────┼────┼────┼───────┤
│十一│莊翊生  │20,000. │447638  │90.05.13│空白    │扣留身分證一張│
├──┼────┼────┼────┼────┼────┼───────┤
│十二│謝萬福  │100,000.│399951  │87.12.31│空白    │              │
├──┼────┼────┼────┼────┼────┼───────┤
│十三│李進祥  │50,000. │356344  │90.04.26│空白    │              │
├──┼────┼────┼────┼────┼────┼───────┤
│十四│林志成  │70,000. │553505  │87.04.09│空白    │              │
├──┼────┼────┼────┼────┼────┼───────┤
│十五│李和蒼  │50,000. │356341  │90.04.23│空白    │扣留身分證一張│
└──┴────┴────┴────┴────┴────┴───────┘
┌──┬────┬────┬────┬────┬────┬───────┐
│十六│蔡忠文  │30,000. │208946  │87.10.21│空白│扣留身分證一張│
├──┼────┼────┼────┼────┼────┼───────┤
│十七│劉麗華  │50,000. │073179  │87.12.26│空白    │扣留身分證一張│
├──┼────┼────┼────┼────┼────┼───────┤
│十八│董建志  │40,000. │073198  │88.03.21│空白    │扣留身分證一張│
├──┼────┼────┼────┼────┼────┼───────┤
│十九│林再上  │50,000. │073182  │88.01.06│空白    │扣留身分證一張│
├──┼────┼────┼────┼────┼────┼───────┤
│二十│莊慧美  │50,000. │447632  │90.04.19│90.04.28│扣留身分證一張│
├──┼────┼────┼────┼────┼────┼───────┤
│二一│黃明興  │40,000. │356333  │90.04.11│空白    │扣留身分證一張│
├──┼────┼────┼────┼────┼────┼───────┤
│二二│潘建成  │40,000. │447630  │90.04.13│90.04.22│扣留身分證一張│
├──┼────┼────┼────┼────┼────┼───────┤
│二三│吳聰益│50,000. │356348  │90.05.14│空白    │扣留身分證一張│
└──┴────┴────┴────┴────┴────┴───────┘
┌──┬────┬────┬────┬────┬────┬───────┐
│二四│陳正雄  │20,000. │447635  │90.05.02│空白    │扣留身分證一張│
│    │        │20,000. │447636  │90.05.07│空白    │              │
├──┼────┼────┼────┼────┼────┼───────┤
│二五│莊再發  │50,000. │073185  │88.01.22│空白    │扣留身分證一張│
├──┼────┼────┼────┼────┼────┼───────┤
│二六│陳淑珠  │20,000. │356330  │90.04.11│空白    │              │
│    │        │20,000. │356335  │90.04.15│空白    │              │
├──┼────┼────┼────┼────┼────┼───────┤
│二七│林建辰  │20,000. │356314  │90.05.11│空白    │扣留身分證一張│
├──┼────┼────┼────┼────┼────┼───────┤
│二八│蔡家成  │10,000. │447628  │90.04.11│90.04.21│扣留蔡家成身分│
│    │        │20,000. │447634  │90.04.24│90.05.03│證一張        │
│    │莊豐維  │10,000. │447627  │90.04.11│90.04.21│              │
├──┼────┼────┼────┼────┼────┼───────┤
│二九│顏明慶  │40,000. │108851  │90.04.16│90.04.25│扣留身分證一張│
├──┼────┼────┼────┼────┼────┼───────┤
│三○│陳明賜  │50,000. │356337  │90.04.17│90.04.26│扣留身分證一張│
└──┴────┴────┴────┴────┴────┴───────┘
┌──┬────┬────┬────┬────┬────┬───────┐
│三一│楊明利  │30,000. │356345  │90.04.27│90.04.27│扣留身分證一張│
├──┼────┼────┼────┼────┼────┼───────┤
│三二│王秋東  │40,000. │356339  │90.04.19│空白    │扣留身分證一張│
├──┼────┼────┼────┼────┼────┼───────┤
│三三│李仙景  │50,000. │272555  │90.03.23│90.04.01│扣留身分證一張│
├──┼────┼────┼────┼────┼────┼───────┤
│三四│蘇國龍  │50,000. │073186  │88.01.22│空白    │              │
├──┼────┼────┼────┼────┼────┼───────┤
│三五│邱國平  │40,000. │371262  │87.05.19│空白    │              │
├──┴────┼────┼────┼────┼────┼───────┤
│三六│邱登龍  │40,000. │553501  │87.04.05│87.05.05│              │
├──┼────┼────┼────┼────┼────┼───────┤
│三七│陳翠燕  │20,000. │553513  │87.04.22│87.05.22│              │
├──┼────┼────┼────┼────┼────┼───────┤
│三八│鄭玉興  │20,000. │553514  │87.04.22│87.05.22│              │
├──┼────┼────┼────┼────┼────┼───────┤
│三九│李進財  │30,000. │        │        │        │              │
└──┴────┴────┴────┴────┴────┴───────┘
附表貳: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所有人姓名│備         註 │
├──┼───────────┼──────┼─────┼───────┤
│一  │存摺(臺南縣漁會、佳里│各一本共五本│甲○○    │              │
│    │農會、佳里郵局、高新銀│五本        │          │              │
│    │行、第一銀行)        │            │          │              │
├──┼───────────┼──────┼─────┼───────┤
│二  │金融卡                │四張        │甲○○    │              │
├──┼───────────┼──────┼─────┼───────┤
│三  │信用卡                │二張        │甲○○    │              │
├──┼───────────┼──────┼─────┼───────┤
│四  │借貸資料袋(紅包袋本票│九袋        │甲○○    │詳如附表壹編號│
│    │等物《不含借款人身分證│            │          │一至三三      │
│    │》)                  │            │          │              │
├──┼───────────┼──────┼─────┼───────┤
│五  │空白支票              │一張        │甲○○    │              │
└──┴───────────┴──────┴─────┴───────┘
┌──┬───────────┬──────┬─────┬───────┐
│六  │印章                  │二顆        │甲○○    │              │
├──┼───────────┼──────┼─────┼───────┤
│七  │空白本票              │三十七張    │甲○○    │              │
├──┼───────────┼──────┼─────┼───────┤
│八  │帳冊                  │一本        │甲○○    │              │
├──┼───────────┼──────┼─────┼───────┤
│九  │存證信函              │一張        │甲○○    │              │
├──┼───────────┼──────┼─────┼───────┤
│十  │本票                  │四十一張    │甲○○    │如附表壹所示之│
│    │                      │            │          │本票          │
├──┼───────────┼──────┼─────┼───────┤
│十一│劃撥收據              │八張        │甲○○    │              │
├──┼───────────┼──────┼─────┼───────┤
│十二│手 機                 │一支        │甲○○    │              │
├──┼───────────┼──────┼─────┼───────┤
│十三│現金                  │新台幣七千二│甲○○    │              │
│    │                      │百元        │          │              │
└──┴───────────┴──────┴─────┴───────┘
附表參: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所有人姓名│備         註 │
├──┼───────────┼──────┼─────┼───────┤
│一  │存摺(壹南縣漁會、佳里│各一本共四本│各為吳學孔│              │
│    │郵局、高新銀行、第一銀│            │、吳陳彭春│              │
│    │行)                  │            │枝、陳琴文│              │
│    │                      │            │、吳陳彭春│              │
│    │                      │            │枝        │              │
├──┼───────────┼──────┼─────┼───────┤
│二  │身分證影本(吳三傑、林│各一張共六張│上揭人等  │              │
│    │佳龍、吳陳彭春枝、侯春│            │          │              │
│    │明、黃吉宏、吳學孔    │            │          │              │
├──┼───────────┼──────┼─────┼───────┤
│三、│佳里郵局儲金簿影本    │一張    │黃吉宏    │              │
├──┼───────────┼──────┼─────┼───────┤
│四、│身分證(林志成、丁海生│各一張共八張│上揭人等  │              │
└──┴───────────┴──────┴─────┴───────┘
┌──┬───────────┬──────┬─────┬───────┐
│    │蕭義祥、蘇國龍、卓慶祥│            │          │              │
│    │吳三傑、李怡瑩、陳翠燕│            │          │              │
│    │)                    │            │          │              │
├──┼───────────┼──────┼─────┼───────┤
│五  │電話簿                │三本        │ 甲○○   │              │
├──┼───────────┼──────┼─────┼───────┤
│六  │印章(侯春明、丁海生、│三顆        │ 上揭人等 │              │
│    │陳琴文)              │            │          │              │
├──┼───────────┼──────┼─────┼───────┤
│七、│身分證(許美雲、黃國材│上揭人等各一│上揭人等  │              │
│    │、周慶堂、陳美汝、蘇世│共二十張    │          │              │
│    │昌、黃建志、蔡振祥、莊│            │          │              │
│    │翊生、李和蒼、蔡忠文、│            │          │              │
├──┼───────────┼──────┼─────┼───────┤
│    │劉麗華、董建志、林再上│            │          │              │
│    │莊慧美、黃明興、潘建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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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聰益、陳正雄、莊再發│            │          │              │
│    │、林建辰、蔡家成、顏明│            │          │              │
│    │慶、陳明賜、楊明利、王│        │          │              │
│    │秋東、李仙景、李建坤(│            │          │              │
│    │即附表壹備註欄所示之身│            │          │              │
│    │分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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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