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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游明仁陳清溪蘇重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 A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判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四八號),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另犯肇事逃逸罪,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六六三號),以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撤銷甲○○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係稱: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後,因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緩刑之宣告。抗告人因犯公共危險罪,與另犯肇事逃逸罪、過失傷害罪案件,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交通法庭審結,肇事後逃逸部分,另經原審法院簡易庭審結,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抗告人所犯上開罪責,係同一時間發生同一案件而被分別判處,並非於緩刑前犯他罪,即不得謂在緩刑期內犯罪,自不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原裁定顯然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服用酒類之公共危險罪,原審八十九年南簡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罰金二○○○○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稽。緩刑期間自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而被告另犯肇事逃逸罪犯罪時間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非因服用酒類之公共危罪宣告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能否撤銷因服用酒類之公共危險罪之緩刑宣告非無研求餘地,又原裁定主文僅諭知甲○○之緩刑宣告撤銷,而抗告人所受二個判決均有緩刑宣告,究竟撤銷何一判決之緩刑宣告亦屬不明,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定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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