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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楊明章徐宏志戴勝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 C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

右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所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告現尚通緝中聲請意旨誤繕為受刑人)因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妨害自由罪部分有期徒刑肆月、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妨害自由罪部分有期徒刑肆月、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八號刑事判決三份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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