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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六九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義仲徐財福蔡崇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六九號   C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重傷未遂等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改造子彈貳顆、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理由

一、甲○○因重傷未遂等罪,經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蔡 崇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六九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