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三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三О號 G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⑴訴之聲明: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⑵陳述:上訴人二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未於本院為訴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援用刑事訴訟卷證。
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青蚶村五十九之一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聯合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面頰擦傷、左前臂擦傷及右前臂皮下瘀傷等傷害等事實,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可按。則上訴人主張彼等並未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乙節,自無足採。被上訴人依法請求賠償,自屬正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經認定,而上訴人乙○○積欠互助會款拒不支付,固有理虧,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理其母親喪事期間,前往催討互助會會款,時機亦有不宜。又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為左面頰擦傷、左前臂擦傷及右前臂皮下瘀傷等,傷勢輕微(被上訴人起訴指稱其購買藥品療傷,支出醫藥費一千元,因未提出憑據,尚難認定其有該醫藥費之支出,附此敘明),被上訴人請求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慰藉金,而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十五萬元及其利息,均顯屬過高;且刑事附帶民訴訟案件依法免繳納裁判費用,訴訟文書送達當事人亦由法院支付郵費,原判決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宣告,均有未洽。
四、綜右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於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負擔之宣告部分,其逾前開部分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廢棄改判。
五、被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