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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游明仁蘇重信陳清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九號 黎股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

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不到案執行,經臺灣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通緝期間,甲○○仍不知警惕,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國小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甲○○因上述妨害自由案件,經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由監所人員依規定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認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告發,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因妨害自由案件入監服刑,經監所人員採尿送驗後,發現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文及其所附之收容人資料表、檢體採收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訪談紀要等書證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明,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原審依上見解,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前已有多次吸毒紀錄,甫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戒治期滿,隔不到半年,即又吸食毒品,顯然被告意志薄弱,且其施用毒品之地點,在學校厠所內,對校園安全,有所損害,雖僅吸食毒品一次,但被告實須較長時間隔離,促使其瞭解尊重生命價值,珍惜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求為輕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陳 清 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九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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