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號 C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
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強盜罪前科,其中所犯強盜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其母邱秋雲與案外人連瑞東(邱秋雲之前夫)因積欠案外人陳錦棟票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餘元,陳錦棟之子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晚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南縣佳里鎮子良廟四十之四八號,欲向連瑞東索討債務,因連瑞東避不見面,乙○○與邱秋雲及甲○○發生口角,甲○○竟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乙○○恐嚇稱:「再來要錢就要打死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晚乙○○來向渠父要債,渠自外面回來,未跟他發生口角,渠只是跟他說渠父親已和母親離婚,如果要債應該去警察局告,渠沒有出言恐嚇他云云。惟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陪同前往討債之許秋德於警訊時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四四頁),並有原審支付命令影本及支票影本各乙紙附卷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證人劉阿梓、謝美華於原審調查時,附合被告及其母邱秋雲之指訴稱未聽到被告向告訴人恐嚇云云,惟該二證人係原審同案被告即被告之母邱秋雲之受僱人,渠二人證詞本已難期客觀公允,且證人劉阿梓證稱:乙○○有對邱秋雲說限你們三天內將人交出來處理,如果沒有你們出門要小心點云云;證人謝美華證稱:我只有聽到乙○○有說限連瑞東三天內要出來解決,不然要讓他全家很好看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第四九頁),二人所供亦顯有不一,自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罪及經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