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八號 A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 選任辯護人
- 杜 婉 寧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善化鎮○○路四十三之二號乙○○住處催討積欠其妻謝雪玲之會款,不滿乙○○託詞等別人還錢再還,竟憤而摔屋內物品(毀損部分,業據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以將加害居住、生命、身體與名譽之事,恐嚇乙○○稱:若不給錢,要讓你在善化地區住不下去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怖,因認甲○○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向乙○○催討會款,但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跟告訴人說欠錢就要還錢等語。公訴人認甲○○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論據。然查除告訴人乙○○片面之指訴外,別無其他佐證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與起訴事實相符,抑有進者,被告於原審已表示在場目睹但無法聯絡到之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當天只是討論會錢的事,沒有吵架,聲音也沒有很大,沒有跟乙○○說要讓他在善化地區住不下去等語,益見被告所辯非虛,此外複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原審未及詳究,徒以被告供承當時有拍桌子,且屋內電視、音響、椅子等物品復翻倒或掉落地面,有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在催討會款無著之餘,因一時氣憤致情緒衝動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推測被告有恐嚇犯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