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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楊明章戴勝利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九號 A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七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一○二一號、一二二四號、第一二二六號、一三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原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惟其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假釋出監,俟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故),且其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係戒治滿三月以後,經停止戒治且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許止,連續在台南縣麻豆鎮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於針筒內予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詳次數(大約一天施用一到二次),先後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南縣麻豆鎮○○里○○路二九號旁等處查獲,而甲○○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至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自首其施用毒品行為。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其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同年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經警查獲及同年五月十一日至警局自首時,經警員採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六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係戒治滿三月以後,經停止戒治且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刑事裁定書二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甲○○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自首施用毒品,惟被告於自首前即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於自首後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施用毒品,經警查獲,而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而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及嗣後又連續犯罪,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併此敍明。

三、又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或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某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函請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

九四四、一○二一號、一二二四號、第一二二六號、一三一八號),亦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自首施用毒品,惟被告自首後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施用毒品,經警查獲,而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而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及嗣後又連續犯罪,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原審於事實欄內載有被告自首,惟未論列何以未依自首減輕之原因,即有未洽。(二)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止,原審卻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止,及公訴人函請併辦部分即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四號、第一二二六號、一三一八號,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嗣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海洛因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再度施用海洛因,且其施用期間甚長、施用次數頻繁,且經警查獲後又連續施用毒品,足見其中毒之深,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身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九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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