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七號 C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
- 選任辯護人
- 翁 秋 銘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戊○○等人所有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九二號等處之房地,均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為擔保第三人陳振益、王陳月娥二人向台南縣佳里鎮農會(以下簡稱佳里農會)之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雙方因其他貸款因素未解決,告訴人戊○○等人並未將永康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予佳里農會。而被告丙○○為佳里農會職員,負責上開貸款及相關訴訟業務,明知戊○○等人並未將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予佳里農會,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為由,向永康地政事務所重新申請核發,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惠珍等人之權益,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下稱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代書丁○○、陳姿靜於偵查中均證稱: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經其等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後,並未交付予佳里農會,被告亦未前往其等事務所索取等語,且被告係負責貸款及訴訟程序之人,應知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存放於代書事務所內,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委請代書乙○○申請補發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係佳里農會職員,並負責訴訟程序一節,然堅詞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非本件抵押貸款之承辦人,不知他項權利證明書仍放在代書處,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遍尋他項權利證明書未著,經文件保管人告知可能放在代書處,乃與承辦人甲○○同至丁○○代書事務所查問,經丁○○表示他項權利證明書業已遺失,始由甲○○向理事長陳東隆報告,並經陳東隆指示,委請代書乙○○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指稱以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為由而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者,係代書乙○○以佳里農會代理人名義辦理,並非被告代理或委託,此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補發登記案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以下),而乙○○於辦理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發前後,除接受當時理事長陳東隆委託並於事後將補發取得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佳里農會總務股長外,並未與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農會職員接觸,並據乙○○結證在卷(見本院第三十二頁以下),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委託乙○○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辯稱其於佳里農會原辦理訴訟執行等業務,並非告訴人戊○○等人所擔保第三人陳振益、王陳月娥二人向佳里農會貸款之承辦人,業據佳里農會承辦人甲○○結證屬實,告訴人就此亦無法另為舉證,甲○○並同時證稱其向代書丁○○索取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時,丁○○說不見了,伊始向理事長報告,由理事長委託代書辦理等情,其中有關曾向代書丁○○索取他項權利證明書經丁○○告以遺失一節,雖為丁○○所否認,告訴人就此亦以丁○○與其妻陳姿靜始終供稱未見甲○○與被告前來索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情,認甲○○所證不實,惟丁○○原係受貸款人委託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辦妥之後,關於表彰抵押權人權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本應由抵押權人即佳里農會保有,然因委託人之代書費用未付,故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直未給佳里農會,此為丁○○所不否認之事實,則其於權利人即佳里農會承辦人向其索取原屬農會所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時,為擔保其代書費用債權而設詞拒絕交付,應屬合理,參以告訴人一直指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仍在代書手中並未遺失,丁○○竟於本院調查訊問時稱「不知他項權利證明書現在何人手中,還要再查」(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則其於佳里農會人員向其索取他項權利證明書時告以遺失一節,亦非無可能,其與甲○○雖各執一詞,惟以甲○○所證較合乎事理;又丁○○之妻陳姿靜於原審證稱:「(你如何發現佳里農會有去申報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有一次我到地政事務所要查一件案件,在公告欄裡面看到這個地政事務所公告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的案件,我回去告訴我先生丁○○說奇怪,證件在我們這邊為何有人去申報遺失。」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若為真實,則丁○○既受託處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保管他項權利證明書,於知悉佳里農會辦理遺失補發時,竟不依法異議阻止佳里農會補發,亦與常情相悖,益難憑其證言而認被告辯稱確曾與證人甲○○共同至丁○○事務所處索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語不實。況被告僅負責佳里農會之訴訟執行業務,而非保管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決定向地政事務所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之人,無論有無陪同甲○○至丁○○代書事務所索取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以遺失一事,其本身既無決定權限且非實際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人,亦無從以其所辯不實而推定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此外,告訴人就其指稱被告明知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未遺失,而竟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公訴人就被告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未再為舉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之犯意及行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證據法則說明,應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