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行股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三款所定情形,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然其戶籍地在六甲鄉,非無一定居住所,且其針對所犯本案情節,亦已於出庭應訊時詳細說明,同案被告張家鵬更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卅日在監執行,原審所稱恐有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理由,並不存在。又其因本案羈押已有數月,家中尚有幼子,公婆早已往生,先生不知去處,家中幼子委由娘家父母暫為照顧,亦因娘家父母年邁體衰無法長期照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五項所定明。又所謂羈押係對人身強制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於完成訴訟、保全證據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故羈押被告為判決確定前之強制處分,且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原審係以被告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情形,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諭令羈押,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認該羈押情形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核與上開規定已無不合。且原審並非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諭令延長羈押,抗告意旨以其無串證之虞,法院予以羈押並無理由云云,顯係誤解。又其係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全案卷證予以延長羈押,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其家庭因素,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據。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