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 A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四二二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所為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死刑,惟該判決認定事實確有不符所憑證據之不當,而生動搖認定事實致影響判決基礎,茲謹詳陳理由如後: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載以:「押至台南縣東山鄉林安村六十六號後山某工寮內由郭文勝持二副手銬,將徐聖武等三人銬在一起,並以膠帶將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綑綁並貼住三人眼睛::甲○○等五人遂將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三人丟入張世憲之TG─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云云。查原判決於上開犯罪事實論述後,又復於判決理由內載以:「由郭文勝持二副手銬將徐聖武等三人銬在一起,並以膠帶將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綑綁並貼住三人眼睛::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甚詳,並有前述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可資佐證云云,足顯,原判決於理由內詳述,犯罪事實中所認定郭文勝有持二副手銬將死者三人銬在一起以及用膠帶矇住三人眼睛之證據,為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已足以佐證,前述手銬、膠帶之犯罪事實,以及佐證被告之自白筆錄,應屬無疑。然查:
⒈檢察官勘驗現場所制作之筆錄內容中,並未在現場中發現有手銬之存在,原判決理由謂有勘驗筆錄可資佐證,顯犯罪事實與判決理由均不符所憑之證據,既謂有勘驗筆錄可資佐證其論罪,然其佐證之依據並未如原判決所言,可據以佐證,則所謂手銬之犯罪過程及工具究係依何而來?
⒉法醫中心鑑定書中亦未有屍體眼睛部位確有被膠帶矇住雙眼之報告,以及現場勘驗筆錄中亦未有膠帶之發現,則原判決謂前開犯罪事實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可資佐證,顯不符所憑之證據,既前開二項文書中均載有膠帶之發現,則原判決之論罪過程及工具究竟依何而來?
⒊原判決理由謂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可資佐證被告之警訊自白,但經勘驗及屍體鑑定後,均不見論述有手銬及膠帶之部分,原判決理由謂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可資佐證被告自白筆錄,屬空言論罪,不符所憑之證據,易言之,被告之自白內容根本不符勘驗事實及鑑定所得,如何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確實相符,既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是否能採為本件唯一之證據而論罪處以極刑。
⒋倘謂以勘驗筆錄中無名屍㈠曾記載雙手有綑綁痕跡,進而草率認定,然稽之卷內屍體照片,無名氏㈠之張英義部分,明顯可見無雙手存留可言,則其綑綁痕跡係如何認定,若初步勘驗確有雙手綑綁痕跡,則進行屍體複驗鑑定時應有記載,但鑑定書中就此部分未見有所論述,益證經鑑定後並非綑綁痕跡,即使認定雙手綑綁也與手銬痕跡不相符合,再則勘驗筆錄中詳載張英義(無名氏屍體㈠)陳屍位置係於後車廂最外側,以論理法則觀之,手銬只有二副,既張英係義係陳屍最外側,就不可能雙手有銬住痕跡,依被害人等陳屍位置以觀,雙手均有痕跡之人絕對應是陳屍中間位置之張世憲(無名氏㈡),更何況現場採證照片中張英義、張世憲二人根本沒有雙手存留,原判決又如何能認定張英義雙手有綑綁痕跡。
⒌原判決理由又謂被告等五人將死者三人丟入自小客車後車廂中之論述,亦有違背常理,既然三人並未有手銬將其銬住,並且當時渠等三人係尚未死亡之活人,當可自行進入後車廂,豈能用「丟的方式」,況且,依經驗常理而論,被告五人又如何能將連在一起之三人丟入後車廂?原判決此種不依勘驗筆錄之證據,憑空想像論罪情節,顯並非常人所能做到,縱使死者三人手部及眼部受限制,其雙腳亦可走動,當非必須用抬的方式才得進入後車廂,更遑論用丟的方式了。
⒍倘謂本件係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論罪依據,則被告自白內容應與調查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依據,然稽之原判決所謂被告之自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可資佐證,但調查事實勘驗之筆錄及鑑定書中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證據不符,則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原判決係以何證據資以證明與事實相符無誤?既然原判決理由所謂可資佐證被告自白真實性之勘驗筆錄及鑑定書之結果,均與被告自白不符,則原判決據以佐證之憑據業已喪失,足顯本件據以論罪之自白,已喪失證據力,究原判決所憑論罪證據何在?
(二)原判決於首揭論罪事實之後續以:「旋由吳慶男『小陳』駕駛張世憲所有之TG─八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有張世憲、張英義及徐聖武三人)、郭文勝駕駛其喜美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將上開人、車載至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咖啡巷廿二號附近產業道路上,再將該TG─八九九八號車放火焚燒,致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三人均活活燒死在該車後行李箱內」云云。據以認定吳慶男等於同日晚上十點押走死者三人之後於東山鄉工寮內經過謀議二小時始決意殺死三人,旋由吳慶男、小陳、郭文勝三人將死者三人載往高雄縣甲仙鄉山上放火把死者三人活活燒死之犯罪事實。然查:
⒈法醫鑑定書中載以徐聖武等三人之死亡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零時(即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二時)而前開犯罪事實已載明死者三人係在高雄縣甲仙鄉遭吳慶男、小陳、郭文勝用火活活燒死,足顯吳慶男、小陳、郭文勝三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二時之前已到達高雄縣甲仙鄉,既然吳慶男等三人於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二時已到達高雄縣甲仙鄉,則渠等三人勢必花費台南縣東山鄉前往高雄縣甲仙鄉之路程,易言之,吳慶男等三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二時之前前往高雄縣甲仙鄉的路程中,則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吳慶男等有謀議二小時之事實顯與證據不符,因原判決認定吳慶男在新營市茶藝館持槍押走徐聖武等三人係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點許,而原判決已認定被告等與死者三人到達台南縣東山鄉工寮係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則原判決謂被告與吳慶男、小陳、郭文勝有謀議二小時之事實,豈不形同一時間被告等包括死者三人均在台南縣東山鄉之工寮尚未離開?既然吳慶男等三人於二月廿七日晚上十二點已到達高雄縣甲仙鄉命案現場,則被告如何與吳慶男、小陳、郭文勝三人,分別在同一時間(八十四年二月廿八日零時)不同地點,被告在台南縣東山鄉工寮,吳慶男等三人已抵達高雄縣甲仙鄉進行謀議殺人?益顯原判決論以被告有謀議殺人之事實,出現論證不符證據之錯認事實。吳慶男等於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二時既已到達高雄縣甲仙鄉,被告根本無法謀議殺人,原判決理由既謂被告自白有鑑定書佐證,即顯原判決係以鑑定書來認定被告確有謀議二小時無誤,則鑑定書既記載二月廿八日零時死者三人業已死亡,扣除謀議之二小時,卻成為二月廿七日晚上十時許尚在東山鄉工寮,與原判決論罪二月廿七日晚上十時許吳慶男在新營市持槍押人顯又不符?易言之,既然吳慶男、小陳、郭文勝於同年二月廿七日晚上十二時在高雄縣甲仙鄉已將徐聖武等人放火活活燒死,則益顯並非與被告謀議後之行為,足明被告並無與吳慶男等人有謀議殺人之行為(依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謂:「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足為被告再審之依憑。
⒉倘謂謀議二小時殺人之行為,係採被告之自白,然被告之自白並無所謂謀議決定殺人之犯意陳述。且被告於自白最後陳述,所謂會商二小時,係被告欲阻止其殺人之陳述,則原判決前述所引佐證已無法證明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究原判決係依何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已無法探究,既原判決之論罪佐證之喪失證明力,又如何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實有待再審究明之必要,此亦攸關影響被告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決結果甚明。
⒊倘法院以鑑定書中死亡時間僅係「推定」據為駁斥理由,則益顯原判決理由謂犯罪事實及被告自白有鑑定書可資佐證,係以不具有確定性之證據來作為佐證之事實,又此種死亡時間已攸關被告有無殺人謀意罪行之構成,豈能僅謂係「推定」而化之,再且,犯罪事實應依據所憑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法醫鑑定書既已「推定」死亡時間,應是依證據「推定」而來,況鑑定結果皆有必為誠實公正等語,亦有具結文,應為法定證據無疑。
⒋本件鑑定書係經法醫界權威之裴起林法醫參與鑑定乃不爭事實,則裴起林法醫於近日出版其新著「裴起林洗冤錄」一書中均載明各大刑案,均倚其認定之死亡時間才得以破案,原判決又豈能謂僅係「推定」,而否認裴起林法醫之專業鑑定,亦漠視鑑定係經具結後所作的鑑定結果,來規避原判決錯認事實之判決結果,置被告於萬劫不復之境。
(三)綜以前述:實攸關被告死刑重典之認定,其瑕疵及違誤關係重大,請准予重啟再審之門,釐清案情,讓被告有平反之生機。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未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至於最高法院三十二年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在於界定何謂「新證據」,認為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但該判例並非任何主張判決違背法令者均可提起再審,否則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條法定列舉要件即失其意義。
三、經查:本件聲請理由(一)所指檢察官勘驗現場所制作之筆錄內容中,並未在現場中發現有手銬之存在,又法醫中心鑑定書中亦未有屍體眼睛部位確有被膠帶矇住雙眼之報告,以及現場勘驗筆錄中亦未有膠帶之發現,因而其自白與事實證據不符云云之理由,與被告前於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一號聲請再審理由(二)相同;並與被告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八號聲請再審理由(三)相同。又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二)所指法醫鑑定書中載以徐聖武等三人之死亡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零時(即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二時),則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吳慶男等有謀議二小時之事實顯與證據不符,被告之自白亦無所謂謀議決定殺人之犯意陳述云云之理由,與被告前於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一號聲請再審理由(三)至(八)相同;並與被告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八號聲請再審理由(二)相同。而被告前已提出之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八、一二八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一六一號等案件,均因無理由而被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稽。被告仍以相同之理由一再聲請再審,參照前揭法條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