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 黎股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
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何明松、何增銀(何明松、何增銀業據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一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張恆祥介紹而認識欲購買高級汽車之乙○○,先由何明松出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向乙○○佯稱,伊係幫甲○○賣高級汽車,現有一部S三二0型賓士汽車一輛欲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出售,然需附條件限買車後一年內不得過戶云云,經乙○○應允願與其等洽商,何增銀、何明松旋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相偕至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八十二之三號乙○○住處商談,何明松並對乙○○佯稱其先前已幫甲○○販售過四台高級車皆無問題,且甲○○現在係開賓士六百之高級車,經濟狀況極好,絕無問題云云等,不實之陳述施以詐騙,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向其等購買上開S三二0型賓士車,並當場交付訂金現款八萬元予何增銀,何增銀則開立親自簽名之收據一紙予乙○○收執;繼之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甲○○接續打電話向乙○○佯稱還需要十三萬元「活動費」打理銀行、監理所云云,乙○○旋依其指示將十三萬元匯入甲○○所指定、戶名為「葉吉祥」(設在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甲○○繼之又接續通知乙○○佯稱需辦理貸款利息十萬元,乙○○又於同年月十八日,再匯十萬元入「葉吉祥」帳戶內;其間乙○○曾因起疑而多次打電話向何明松詢問確認,何明松均一再以保證一定沒問題云云來安撫乙○○,乙○○遂仍依甲○○指示匯款;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甲○○又接續電告乙○○再度詐稱要再匯十三萬元,乙○○益覺可疑,乃向甲○○要求由何明松親自出面前來收錢,何明松果真親自赴乙○○住處收取現金九萬元,並出具「何明松」簽名收據一紙,翌(二十五)日乙○○再匯四萬元入前開「葉吉祥」帳戶內,惟其後甲○○即音訊杳然避不見面,何明松、何增銀父子二人亦均推稱不知情,乙○○始知遭詐騙合計共四十四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廿九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而共犯何明松、何增銀於其等另案偵審中均不諱言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共同至乙○○家中,向告訴人收取購車訂金八萬元,並由被告何增銀出具收據交由告訴人收執;被告何明松亦曾多次向告訴人保證購車無問題等語,亦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而共犯何增銀、何明松關於其等所為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一號判處「何明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何增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審閱無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何增銀、何明松二人,就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與何增銀、何明松等先後共同多次向告訴人詐財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詐欺犯意,接續而為數個取財之動作,僅論以單純詐欺取財一罪。原審依上見解,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廿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渉犯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未敍明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