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九號 A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不滿乙○○曾規勸其不要帶朋友返家喧嘩,而心生不滿,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街七十八號租屋處,夥同綽號豬哥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等成年人三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持生魚片刀二支、木劍等兇器,聯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尺骨中段及下段三分之一處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三掌骨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合併頭部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查獲,並扣得生魚片刀二把。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供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告訴人並為其友人毆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乙○○於前一天打我,隔了一天,豬哥與兩個朋友來我家,因乙○○住我家,我就請乙○○從樓上下來,想要跟他談和解,乙○○從樓上下來手上拿兩把刀,並說要殺我及豬哥,另二個豬哥的朋友就拿起木劍,把乙○○手中的刀子打下來,我沒有動手,我的朋友是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綽號豬哥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持生魚片刀及木劍毆傷告訴人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在卷,而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部分,足認係前揭扣案之生魚片刀所砍傷;而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中段及下段三分之一處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三掌骨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部分,足認確係木劍所砍傷,此部分事實與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被告之犯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當可採信。
㈢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係因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於次日夥同綽號豬哥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主動找尋被告理論,若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僅係找告訴人商談和解,為何夥同友人多人且攜帶木劍尋找告訴人?顯見被告係找告訴人尋仇,而非找告訴人和解。
㈣又如被告辯稱告訴人持二把生魚片刀衝下樓欲砍殺被告及綽號豬哥等不詳姓名友人乙節為真實,被告理應急於找尋當日在場之友人出面以釐清事實,然被告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拒絕供出綽號豬哥等不詳姓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足認被告辯稱彼等係正當防衛乙節,應係卸責之詞。
㈤被告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事情的前一晚(指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我有在場,他們有發生口角,因我們與兩三個朋友在玩牌,告訴人回來說會吵到他們,我們要離開時,告訴人拿安全帽要打被告,我就去把他拉開,告訴人又去拿木劍後來被我們攔止,第二天發生事情我不在場。」等語,然查本件傷害案件係發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當時證人丙○○既然未在場,則證人所為上開證言,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未共同對告訴人為施暴之傷害行為,併為敘明。
三、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豬哥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有多次犯罪前科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毆所持器械,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為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生魚片刀,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已扣案,然被告及告訴人均否認為彼等所有,無證據足以認定為何人所有;另被告犯罪所用之木劍,雖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為免造成執行上之困擾,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