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巨股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 公設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一○六號「滿點汽車旅館」七○二號室,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價格,非法販賣海洛英一小包予方紫瓊施用,嗣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英九包(毛重十五.七公克)及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二千元,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另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安非他命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從而施用安非他命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必也其指證因補強證據之佐證已可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及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乃屬當然之解釋,從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判決分別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扣案海洛因九包(淨重十三點八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八點一一,純質淨重三點九零公克)為被告所有及證人方紫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方紫瓊之事實,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方紫瓊,方紫瓊亂講的等語。
五、經查:
(一)本院細繹證人方紫瓊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數量、資金來源、主動或被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分敍如后:
⑴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數量,證人方紫瓊初於警訊中供稱:「...但這包我購得之海洛因毒品(指被查獲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在我還未來得及吸食就被警方所查扣了。」云云(見警卷第七頁),然於偵查中竟改稱:「比桌上的海洛因(指被查獲持有之海洛因一包)多一點點。」「因為我用了(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
⑵就資金來源之情形,證人方紫瓊於警訊中係供稱:「‧‧‧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昨日)約下午十七時許,綽號「阿進」之男子已先前載我到甲○○所宿之『滿?汽車旅館』七0二號房間內找過甲○○,而知道甲○○有海洛因毒品,但當時我身上沒有錢,只好再外出向朋友借得新臺幣貳仟元,再於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回到汽車旅館內找甲○○,甲○○才將海洛因毒品壹包以新臺幣貳仟元代價販賣給我,‧‧‧」云云(見警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惟於偵查中竟改稱:「(問:你怎會有錢〈向被告買海洛因〉?)〕家人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
⑶就主動或被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證人方紫瓊於警訊中供稱:「...因為我看到甲○○持有那麼多的毒品,我便主動詢問他有否販毒,才知道能購到毒品。」云云(見警卷第七頁),然於偵查中竟改稱:「...甲○○向我表示他有海洛因,問我要不要試試看,我就先試,試完後說好。」「當時我跟進仔進去(滿點汽車旅館七0二號房間)時,甲○○拿香菸給我們試說很純,問我要不要買。」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
⑷就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方紫瓊於警訊中供稱:「海洛因毒品壹包毛重0‧五公克是我向甲○○所購買的..」云云(見警卷第七頁),但於偵查中則又改稱:「這些東西都是『進仔』的...」「(在警訊中說海洛因是以二千元向甲○○買的,有何意見?)不是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
(二)是証人方紫瓊之證言前後反覆不一,滋生疑義,已見瑕疵。自不足遽採為論斷被告犯罪之證據基礎,尚須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
(三)而被告被查獲當時雖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然當時係警方臨檢被告所在之滿點汽車旅館七0二室,始查獲毒品海洛因,並連同查獲吸食器、注射針筒及斜削吸管等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警方所查獲毒品海洛因僅能證明被告有持有及施用毒品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方紫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稱外,並無其他佐證,而證人方紫瓊之供證,又前後不一,有瑕疵可指,如前所述,自難僅憑證人方紫瓊不一致之供證,即遽入被告於罪,而公訴人又未所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又辯稱無犯本件之罪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其無罪,核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