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七號 G
- 抗告人
-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剛好坐在邱茂在駕駛之租車內,於往臺南途中,無意間聽見同車溫天益言及其廢鐵工廠買主車內,經常放有現金,抗告人適巧看見被害人不在車內,遂進入其車內拿取車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三十萬元,全程均未與被害人發生任何拉扯爭執,抗告人得手後,即搭乘原車離開,於同日八時,在台南市發生車禍,該日十七時,警方未持拘票至嘉義非法逮捕抗告人,抗告人等均非通緝犯或現行犯,警方所為已違反憲法第八條,妨害人民之人身自由。
(二)查緊急拘捕之規定,若由司法警察執行時,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若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應即釋放被告,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然抗告人至今仍未收到拘票,依法不應進入收押程序,原裁定顯有違反逮捕前置原則。
(三)右抗告人所犯之罪,應該當竊盜罪,並非強盜罪,依押票所示,並無逃亡或勾串之虞,爰依法狀請撤銷原裁定,將抗告人釋放等語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十一時許,經台南市警查分局第三分局依刑事訴訟法八十八條規定逕行逮捕,同年月二十日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簽發拘票交由抗告人親收,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通知函、執行拘提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是抗告人抗辯其未收到拘票,顯非實在,本件被告之拘提確有遵循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為之,應屬合法。
(二)另抗告人辯稱其所涉犯應為竊盜罪乙節,訊據抗告人於偵查中自承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與邱茂在、柯年南、柯啟章四人並由柯年南持開山刀在開安街強盜蕭家興(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故就本案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因之裁定羈押抗告人,本院核無不合,抗告人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