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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蔡崇義董武全宋明中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七號   G

上訴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0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與丙○○(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係朋友,兩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乙○○駕駛車號C七─一二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載丙○○外出尋找下手之目標,而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南縣六甲鄉○○村○○路二五九號之倉庫前,兩人見丁○○所有之自動施肥機一部放置該處,推由丙○○下車竊取該自動施肥機,得手後,置於該自用小客車之後座,由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因丁○○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把車子借給丙○○,我沒有和丙○○一起外出,丙○○當天約中午十二時至一時之間來向我借車,說要去南投載他老婆,叫我車子借給他,那天我是跑車到上午十時才回到家,管區與被害人依照車牌號碼循線到我家來,當時我還在家裡睡覺,當時丙○○車子還沒有還我」等情。

二、經查本件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已經明白供稱:「(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我叫乙○○開車載我去行竊,車子是乙○○所有,是他載我四處閒逛,而我發現有自動施肥機,叫他停車由我進入行竊,當時乙○○在車內」、「(問:乙○○是否知道自動施肥機是你行竊得來?)他不知道,他離我約四、五十公尺,沒有看到,我是將自動施肥機放在乙○○所有自小客車上逃逸,乙○○沒有問我自動施肥機的來源,竊得後我坐駕駛座後座」、「(問:為何乙○○會供稱是向你借車?)是他胡說的,我只向他說,我要下車一下,我一上車就向乙○○說不用再買施肥機了,我向別人拿了一台並向他說明是行竊得來」等情(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顯然供述是被告乙○○駕車載丙○○外出竊取該自動施肥機,而證人即訊問警員甲○○於本院已結證稱:「丙○○之警訊筆錄是其自由意志所陳述」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酌共同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我是【誤會】乙○○報警抓我,我才【誣陷】他說是乙○○載我去的」等情(原審卷第六二頁),顯示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所供,確是其自由意志下之陳述無誤,已經可以作為證據。再看共同被告丙○○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檢察官偵查時仍堅稱:「竊取並放在我汽車後座,我當時亦坐後座,當時由乙○○開車」等情(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與其警訊時供稱之情形大致相同,時隔三月餘,被告丙○○一直供稱當時就是被告乙○○開車載其外出竊盜等情,顯示出共同被告丙○○指稱之意甚堅。究竟共同被告丙○○於警偵訊時是說實話或是如其後來所稱因懷疑被告乙○○報警而挾怨誣指呢?

三、首先,被告乙○○自警訊起至本院審理時,都供稱;「當天丙○○到其太太娘家(六甲鄉○○街二八四巷三號)借上開自小客車使用,車主是我太太李芬蘭」等情,承認共同被告丙○○當天曾來找他「借車」,被害人丁○○於警訊時也指稱;「發現一部白色轎車,停在我家門口,就覺得很可疑」、「丙○○從我家車庫抱我家的施肥機往外走」等情(警卷第七頁及背面),說明共同被告丙○○當天搭該車行竊,被告乙○○之太太李芬蘭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為「白色」等情,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十五頁),是共同被告丙○○當天有搭被告乙○○之上開自小客車外出竊盜的前提,即接觸被告乙○○,並經乙○○同意後,使用該車外出等情,已是事實,可見共同被告丙○○此部份供述屬實可信。

四、再看被害人所指訴之失竊情形,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稱:「有一名男子(嗣指認係共同被告丙○○)從我家車庫,抱著我家的施肥機往屋外走,很快就把施肥機拿上車,【由另一名男子開車】將那名男子載走,偷施肥機的人【是坐在後座】讓人載走」等情(警卷第七頁),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之竊盜情相符合,被害人丁○○雖然不能認出開車的人是誰(警卷第十二頁背面),但是由被害人丁○○與共同被告丙○○之一致供述,已經可以確定,當時除共同被告丙○○坐於該自小客車之後座外,「尚有另一名男子開車」,而共同被告丙○○於案發後,兩度指稱當時【是被告乙○○開車載他外出】,配合丙○○當天確是先向被告乙○○「借車」之情事,則被告乙○○開車載丙○○外出之可能性當然大增。

五、共同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出庭時翻供說:「自動施肥機是我自己竊取的,【跟乙○○無關】,我是向乙○○借車子使用,是【淵仔】載我去的,【淵仔】姓名年籍不詳,我是誤會乙○○報警抓我,我才誣陷他說是乙○○載我去的等情(原審卷第六二頁),這會是實情嗎?共同被告丙○○於原審之供述是否堅強?到底共同告丙○○上開兩種供述,何者比較合理又與事實符合?茲分述如下:1首先,共同被告丙○○於警、偵訊時從未提及一個綽號【淵仔】之人,而被告乙○○於警訊之兩次供述,也都說丙○○騎機車來借其自小客車,丙○○開其自小客車外出行竊等情,丙○○嗣後所供綽號【淵仔】者,無名無姓,又無住址,憑空出現一個開車的人,取代被告乙○○,實在令人起疑,可信的程度甚低。2被告乙○○一直說:「當時丙○○借車,是要到南投載丙○○的太太」等情,共同被告丙○○於原審也稱:「他當時向乙○○借車,要去載他太太回來」等情(原審卷第六三頁),設若屬實,丙○○應是開車到「南投」去接太太,但是告丙○○自被告乙○○太太娘家中(台南縣六甲鄉○○村○○街二八四巷)將該車開出後(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中,也確認其車子是丙○○開走的,只有丙○○自己來向我借車等情),竟先去找「淵仔」,再改由「淵仔」開車載丙○○,即使順道載人,也鮮有另由他人開車的情形,此段情節顯然異於常情,且兩人不去南投,丙○○又於當天【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就在台南縣六甲鄉○○村○○路之被害人丁○○住處,下車竊取本件施肥機,如果屬實,則綽號「淵仔」之人與共同被告丙○○顯然並非泛泛之交,丙○○又說不知綽號「淵仔」之真實姓名及住址,必是說謊。丙○○在原審的說詞,雖然配合由丙○○下車竊盜之事實,但是與丙○○借車到南投接太太,其間先載「淵仔」,又換「淵仔」駕駛,均無合理解釋,反不如丙○○於警偵訊所供是被告乙○○開車載其外出之情節合情合理。3共同被告丙○○於原審法院改稱:其「誤會」被告乙○○報警抓他,所以在警偵訊時「誣陷」被告開車載他等情,這理由是否可信?查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警查獲後,一直在監所中執行,有其在監在押資料表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證稱:「本案是六甲分駐所辦理的,本來是通知丙○○來,但是他因案被通緝,當我們發現丙○○可能在南二高的工地,我們到現場的時候【乙○○也在場】,他也跟著跑,我也不知道乙○○他在跑什麼,乙○○當時有跑離現場,【只抓到丙○○】」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雖然被告乙○○於案發當天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就於警訊中供述丙○○當天來「借車」等情(警卷第四頁),顯然被告乙○○早已向警方「指出」丙○○借車的情形,被告乙○○也辯稱:因我跑掉,所以丙○○認為是我報警抓他的等情,但是警察抓到丙○○時,丙○○與被告乙○○一起在施打毒品等情,已經被告乙○○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乙○○與丙○○仍在一起,並非交惡,再看丙○○於警訊時雖供出案發當時被告乙○○開車載其外出,但是仍處處迴護被告乙○○說:「乙○○不知道施肥機是他行竊得來,乙○○離我約四五十公尺,沒有看到」等情(警卷第二頁),與一般「誣陷」他人犯罪的情形大不相同,因為案發當天丙○○向被告乙○○「借車」,而丙○○下車行竊,均已是無法否認之「事實」,丙○○根本無法否認,其警訊筆錄與其說是誣陷被告乙○○,毋寧說是袒護被告乙○○。丙○○警訊當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對其所犯另一竊盜案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七號)也是坦承其自己獨自一人犯案,並未誣陷被告乙○○,顯然丙○○於原審法院翻供所說因為懷疑被告乙○○報案,才誣陷乙○○,本案是其與「淵仔」所為等情,處處破綻,與事實不符合,應是事後袒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4被告乙○○與丙○○自警訊起至檢察官偵查時均未曾對質過,丙○○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為警查獲起,即一直在監所執行及勒戒、戒治中,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始在監所戒治及執行中,有彼等二人之在監在押資料表二紙可稽,丙○○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是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當時被告乙○○則在台南戒治所執行戒治中(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止),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在台南勒戒所勒戒,被告乙○○與丙○○並未在同一地點執行,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丙○○始到台南戒治戒治,當時被告乙○○也還在台南戒治所戒治中,兩人才一同在台南戒治所戒治,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兩人才一起在原審法院出庭應訊,丙○○也是出庭當天翻供說另有一綽號「淵仔」之人載他外出等情(原審卷第六二頁),而丙○○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只有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其兄及子兩次接見紀錄,均無談及本案之紀錄,有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南所分監文戒字第0九二0000九四一號函所附之接見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可見被告乙○○與丙○○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同在台南戒治所一起戒治前,並無接觸,丙○○在原審法院供稱:其在出庭時才遇到乙○○等情(原審卷第七四頁),應是實情,但是丙○○在原審法院供稱:事後我「在偵查中」就知道其通緝遭警查獲,「與被告乙○○無關」,但一直到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檢察官問我時,我仍「記恨」乙○○,所以才說乙○○載我出去等情,經原審法院追問:為何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當時仍記恨乙○○?丙○○答稱:當時我仍不知道是乙○○報警抓我的,是我一直記恨在心等情(原審卷第七四頁),原審法院再問:何時碰到乙○○?何時才知道不是乙○○報警的?丙○○稱:我是開庭時才遇到乙○○,大約「在看守所時」,我才知道不是乙○○報警地等情(原審卷第七四頁),丙○○在原審一直強調於偵查中及看守所時,就「知道」其為警查獲「不是乙○○報警的」,但是對其在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偵查中,仍供稱「被告乙○○當時開車載其出去」等情,說只是「記恨」乙○○,所以才如此說,不但理由的原因及結果本身矛盾,與彼等二人之在監所及實際出庭始相相遇之事實,亦不相合,顯示丙○○於原審所供之誣陷及記恨說法,並不堅實,應是事後與被告乙○○串通袒護之詞尚不足採。5本件竊盜發生於當天「中午一時三十分許」,已經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訴明確(警卷第六頁背面),被害人丁○○是「親眼目睹」竊案發生,認出丙○○及車號,是被害人所述之竊盜時間應是正確無誤,而被告乙○○於竊案當天之警訊筆錄就說丙○○當天「上午十時許」來借車等情(警卷第四頁背面),被告乙○○是陳述當天之事,也無記錯之可能,是自丙○○借車至竊案發生,期間約有三個小時的時間無法解釋,被告乙○○於原審供稱:當天(上午)十點時候,我在家裡睡覺,丙○○大約在下午(中午)十二點至一點左右,向我借車等情(原審卷第七六頁),丙○○於原審也供稱:當天大約在中午一、二點左右借車,大約一點多、快二點左右,去接「淵仔」,他住在二鎮等情(原審卷第七三頁、第六四頁),兩人事後均試圖將「借車時間」延後,以合理解釋借車時兩人並無在一起,丙○○立即離開,接「淵仔」上車後,不久發生竊案,符合「三十分鐘內」,在「六甲鄉內」所發生之本件竊案,可見丙○○於原審法院翻供,所編出之綽號「淵仔」之人,不能解釋本件借車時間及案發時間之差距,所以被告乙○○及丙○○始「更動」借車時間,露出破綻,更可堅定丙○○是事後翻供,應以其警偵訊供述被告乙○○開車載其外出,竊盜時被告乙○○在車上等情為可信。

六、查被告乙○○與丙○○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施肥機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由被害人所繪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當時C七─一二三六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被害人失竊地點倉庫甚近(被害人估計約三公尺),由現場是住宅及倉庫,施肥機也是比較大型的機器,當時是中午一時三十分,丙○○於警訊說:當時被告乙○○駕車,約離四、五十公尺,沒有看到等情,所稱「四、五十公尺」,將使丙○○在大白天,進入他人倉庫,偷施肥機後,走四、五十公尺之遠,才能搭上車,遭人發現及逮捕之機會太大,不合情理,與現場之情形也不合,應是丙○○袒護被告乙○○之詞,本件配合被告乙○○確實「借車」給丙○○,竊盜時該車確實在現場,並確有一人駕駛該車接應丙○○逃離,整個過程應是兩人共同竊盜無疑,而駕駛該車之人是被告乙○○,已經下手竊盜之丙○○於警偵訊時供述無誤,可以採信,綜合上述論證,本件之事證,已經排除被告乙○○可能不是竊盜時之駕車者之合理懷疑,事證既明,被告乙○○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七、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乙○○與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八、原審以缺乏積極證據,認被告乙○○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之竊盜犯行已經證明,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不佳、有多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情節只是開車接應、並非直接下手竊盜者、犯罪後之態度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宋 明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七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