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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C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柒仟零貳拾陸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玉井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擔任台南縣玉井鄉公所中正村村幹事,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止,利用職務上保管該村辦公室設於台南縣玉井鄉農會信用部存款帳戶(戶名係該村村長朱振山,帳號:一0—一一0—0三一六二—九號)存摺及印鑑之機會,連續按月將玉井鄉公所撥入上開帳戶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或四千元不等之村辦公費全數提領,除繳付村辦公處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外,將所持有之其餘款項悉數侵佔入己私自花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為玉井鄉公所派員檢查時發現,共計侵占村辦公室費三萬七千零二十六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所有的錢都花在公務上,只是帳沒有做進去,伊都有收據,哪些收據本來就有的,因為以為不可以報銷,所以沒記帳,項目是茶葉、會餐的錢,及文具等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為丙等基層特考及格,七十六年間調任台南縣玉井鄉公所,八十八年七月間調任村幹事迄今之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為村長朱振山所證述,復經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府民行字第一三九六三四號函所叙明,其公務員身分應堪認定。而「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事務補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又台南縣各鄉鎮市公所得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中每月提列四千元作為村里辦公處辦公費,而現行玉井鄉各村辦公處辦公費,均依前項規定由「村長事務費」中提列四千元作為「村辦公費」」,有台南縣玉井鄉公所所民字第0九一000六一一0號函、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府民行字第一五0三二九號函各一紙附原審卷二六頁足憑,是以村辦公費之來源既源自行政院所編列之地方上預算,則自屬公款,而該當「公有財物」無疑。
(二)依被告所製作之辦公處支、出收入使用明細帳簿(暨推算簿)所載,村辦公費除繳交水電費及電話費外,並無文具及餐費支出之記載,有該帳簿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接受台南縣政府政風室人員訪談時,已坦承村辦公費除繳交水電費及電話費外,並未支付其他費用,有訪談紀要一份在卷可稽(調查卷第二六、二七頁)。證人玉井鄉公所主計員楊朝民亦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檢查村辦公費時,被告並無將剩餘之村辦公費現金拿給伊查核,當時被告回答錢被他買東西花掉了。」等語(見調查站卷四頁),又依被告所製作之辦公處支、出收入使用明細帳簿(暨推算簿)所載,截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玉井鄉公所派員檢查時,其村辦公費應結餘三萬七千零八十五元,但存款帳戶餘額僅有五十九元,有該帳戶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二者相差三萬七千零二十六元,此外,中正村水電之支出,亦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南費核密字第九○○八-○○八號函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政風室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台水六政字第一一九五號函及附件在調查站卷內可按,該應有餘額(三萬七千零八十五元)與實際存摺餘額(五十九元)之差額三萬七千零二十六元,應係遭被告侵占。
(三)被告雖辯稱辦公費均花用於公務,提出收據五紙為證,惟查:
㈠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派員檢查被告之業務,台南縣玉井鄉公所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指派主計員揚朝民檢查被告之業務,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對被告進行約談,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對被告偵訊,在此約一年半之期間內,被告均稱無法提供任何收據以供調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辦公費除付活動中心水電費、電話費外,無動用任何經費(見偵卷二六頁)。惟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竟能於原審提出五張收據影本,以證明短收之村辦公費用係用於公務所需,其所提出五張之收據影本,其真實性即有疑義。
㈡再者,被告於台南縣政府及玉井鄉公所檢查後,曾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存款新台幣三萬七千五百元入中正村辦公處存款帳戶,衡之常情,若所短少之村辦公費用公款,被告確係用於公務所需,其並無填補該款項之必要,且被告於調查筆錄中業已坦承存款三萬七千五百元係為了彌補已被花掉之村辨公處公款(調查卷第三頁反面)乙節。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曾去函原審,說明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鄰長開會之地點在丙○○所開設之「老地方山海產餐廳」,並非在「百香海產店」(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惟被告所提出者卻是「百香海產店」之收據(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是該收據有不實之處。證人飄香茶行張玉梅證稱:「茶葉是伊交給丁○○(按係玉田村、中正村之村幹事,見原審卷六五頁),由丁○○賣給被告的。」,證人丁○○亦稱:「是飄香茶葉行張玉梅拿來放在我這裡,如乙○○要就向我拿,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給一張收據,及九十年四月份給另一張收據。給茶葉就同時給收據。」「茶葉是茶行原樣交給我,我原樣交給乙○○。」,「茶葉收據是我寫的,印章是張玉梅蓋好章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筆錄),但張玉梅稱:是一斤裝真空包裝,沒有用罐子。被告稱:茶葉是一罐一罐紙罐子的包裝,茶葉裝在裡面。二者所供互核不實,且收據金額四千元上尚蓋負責人己○○印章,如係張玉梅蓋好交給丁○○,則張玉梅不可能事先知道要開四千元收據,而在金額上蓋章,可見該收據為臨訟偽造,應不足採。證人餐廳負責人王全福、印刷行負責人甲○○雖證稱:收據是消費時就開給被告的(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筆錄),被告亦稱:買東西時就拿收據的等語,惟證人戊○○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到玉井鄉公所政風協辦人員打電話向我們台南縣政府政風室反應,說縣府之前到玉井查帳有發現乙○○帳目不實的狀況,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和政風室人員至玉井鄉公所查帳,發現確實有不實,錢有領出,但其流向交代不清楚,他確實的流向無法查證。我有請他提出收據,他無法提出。當初問他錢是如何支用,他完全無法回應。」(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筆錄),足徵被告所提收據均為事後偽造,應不足採。
㈣又被告所提出之五紙收據,其總額為三萬七千三百元,與被告所製作之辦公處支出、收入使用明細帳簿所載,截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村辦公費用結餘為三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扣除村辨公處帳戶內之餘額五十九元,其短少之數額應為三萬六千九百零三元不符,該收據之真實性實難採信。據上所述,益證被告客觀上有侵占村辦公費之公有財物,且主觀上有侵占之故意,灼然明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上開侵占公有財產之犯行,情極灼然,所辯所有的錢伊皆花費在公務上,只是有的帳目還沒有記載進去云云,顯屬事後空言規避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其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刑均未變動,故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未逾五萬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法院就以上各節疏未詳核,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飾詞圖卸,致使玉井鄉公所之公有財物受侵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至被告所得財物三萬七千零二十六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玉井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