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三號 A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
- 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0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駕駛大貨車為其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許,應注意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任意停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將TU-四五0號營大貨車違規停於嘉義縣朴子市○○○路二七三號(公訴人誤載為二七二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路肩,影響後方慢車道行車視線。嗣於同年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適有丙○○騎乘LVT-九六八號機車,由西往東沿該巷口駛至,欲橫越文化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由於丙○○行向左側文化北路路口,有甲○○違規停置TU─四五0號營大貨車擋住視線,更應注意左側來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適林俊福駕駛NFT─三九0號重機車附載乙○○,沿嘉義縣朴子市○○○路幹線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二車在交叉路口內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林俊福過失責任部分未據告訴)。丙○○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陳枝發承認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暨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與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丙○○辯稱:伊到十字路口時機車已經停止,正要看左右來車時,林俊福騎機車從我前方經過,約二十公尺後才停下來,伊感覺到有被撞的感覺,前去察看他才知告訴人右腳已斷了,伊車都沒受損,只有前輪有一點點刮到,是告訴人右腳原本受傷而不能彎曲,直伸在機車外而撞及伊車云云。甲○○辯稱:伊受僱於佳螺實業有限公司,駕駛大貨車載貨,白天開車載貨,晚上將車停放嘉義市○○○路二七三號旁交岔路口,已停放十多年均沒事,伊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與林俊福各騎乘機車於右揭時、地擦碰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林俊福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警訊足憑,被害人因此次車輛肇事而受有傷害,洵堪認定。
㈡又本件車禍肇事現場,係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丙○○騎乘LVT-九六八號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二七三號旁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道路屬支線道,林俊福騎乘NFT─三九0號機車後載告訴人,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則為幹線道。於上開交岔路口即於文化北路,停置被告甲○○所駕駛TU─四五0號營大貨車一輛,被告丙○○機車前輪擋泥板處有擦痕,林俊福機車右側支立鐵架處亦有擦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丙○○機車沿支線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林俊福機車沿幹線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始受傷無誤。
㈢被告丙○○與林俊福騎機車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二七三號旁支線道與文化北路幹線道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車禍時,被告甲○○所駕駛TU─四五0號營大貨車,車頭朝南,停放在文化北路路肩與文化北路二七三號旁交岔路口,車身超出文化北路二七三號旁道路邊線約一.一公尺,左側輪胎壓於慢車道外側線上。雖被告甲○○之營大貨車車身均無擦撞痕跡,然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如何?該路口有無號誌燈號?你當時車速多少?你有無飲酒?有無適當駕照?)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但該路口左邊有一部營大貨TU─四五0號停放在該路口左邊,致使我要察看左方來車時要向前避開該營大貨TU─四五0號所擋住之視線才能看得到左方來車情形。..該路口並無任何號誌燈號。..我當時是停住未動。..我未飲酒,有重機車駕照。」(詳警卷第二頁正面);而林俊福亦陳稱:「(你當時為何會沒有看到對方的來車?)因為當時在巷子口附近有部大貨車TU─四五0號靜止停放在路旁、擋住我的視線」(詳警卷第五頁正面)等情,益見被告甲○○將大貨車,所停放位置,足以妨礙丙○○及林俊福視線無誤。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得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均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交岔路口停放車輛,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營大貨車,於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嚴重妨害黃(即丙○○)、林(即林俊福)二車通行,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嘉鑑字第九0一九四二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調偵卷第、八九頁)。雖原審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俊福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甲○○駕駛營大貨車,於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五四九號函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二五頁),惟刑事過失責任除肇事主因及肇事次因外,如違規致嚴重妨害他人車輛通行,而與肇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時,仍不能解免過失責任,因此被告甲○○,在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嚴重妨害丙○○、林俊福行車安全,自有過失。被告丙○○、甲○○均辯稱無過失,皆無足採。雖告訴人所乘坐由林俊福駕駛重型機車於右揭時地行經肇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丙○○、甲○○過失罪責之成立。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丙○○、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駕駛大貨車為其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經其供承在卷。其明知交叉路口十公尺處,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大貨車停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路肩,影響後方慢車道行車視線。丙○○騎乘機車由支線道接近路口未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與林俊福後載乙○○機擦撞,致乙○○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丙○○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陳枝發自承肇事,業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陳枝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並因而接受本件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丙○○部分罪證明確及被告甲○○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分別為論罪科刑及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不及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被害人不予追究被告過失責任等情,尚有未洽。㈡又被告甲○○駕駛營大貨車,於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嚴重妨害黃丙○○、林俊福二車通行,同為肇事主因,亦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甲○○部分指摘原判決之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丙○○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及甲○○於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妨礙他人行車視線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付清賠償金,與告訴人亦到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以二人過失情節輕微,且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金,此有和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並已付清賠償金,且被害人到場表示不予追究,均記明審判筆錄可按。被告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