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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六五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茆臺雲李文福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六五號   潛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乙 ○ ○
被告
甲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原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所謂「不在此限」,係指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仍得提起自訴,惟自訴之提起,須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前為之,始為合法。

三、經查: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係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惟再議處分係檢察官所為之意思決定,其與基於法院意思而為之判決尚有不同,上訴乃不服下級法院所為判決之救濟方法,自訴人之上訴對象既非法院所為判決,即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救濟,其上訴為無理由。

(二)本件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前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四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五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復就同一犯罪事實及同一被告提起自訴,原審法院依據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為自訴不受理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六五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