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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2號

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逸梅莊政達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2號

自訴人
張心瑜
自訴人
張閔雅
自訴人
林鍈君
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告
黃昭彰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該條規定所謂之「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是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1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6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36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自訴人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亦不因前案終結之不起訴處分已否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黃昭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及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係以被告黃昭彰於自訴人林鍈君因產痛於民國92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至其所開設之診所就診時起,陸續有未親自對自訴人林鍈君進行診察而放任診所護士即共同被告傅文君(待本院另行審結)對自訴人林鍈君為內診及「人工破水」等醫療行為、於發現自訴人林鍈君所懷胎兒即自訴人張心瑜之胎心音異常時未立即進行剖腹生產手術或及時轉診、於發現自訴人張心瑜出生後有呼吸窘迫情形亦未及時加以救護或轉診等醫療疏失,致自訴人張心瑜出生後受有「缺氧缺血性腦損傷」,並因嚴重腦部傷害而受有喪失聽覺、視覺、無語言能力、無正常進食能力、永久癱瘓、無法自主行動等重傷害;另自訴人林鍈君於上開時、地至被告黃昭彰所開設之診所就診時,被告黃昭彰明知共同被告傅文君不具醫師資格,然仍放任共同被告傅文君對自訴人林鍈君進行內診及「人工破水」等醫療行為,亦屬共同違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其論據。經查:

㈠本院審酌自訴意旨所述被告黃昭彰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中,已包含被告黃昭彰未親自對自訴人林鍈君進行診療,放任共同被告傅文君對自訴人林鍈君為內診或「人工破水」等醫療行為之情形,則自形式上觀察,自訴意旨所述被告黃昭彰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如均屬成立,因客觀上被告黃昭彰違反親自診察義務之不作為及放任不具醫師資格之共同被告傅文君對自訴人林鍈君為醫療行為之行為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黃昭彰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同一案件」;其中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之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為重罪,屬告訴乃論之罪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則屬輕罪,參酌前述說明,如被告黃昭彰所涉上開之罪之一部分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等條文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

㈡而本件自訴人張心瑜、張閔雅、林鍈君自訴被告黃昭彰所涉如自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張閔雅、林鍈君於93年1月3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8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黃昭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6號全案案卷無誤。因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述被告與自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均為本件被告黃昭彰,經檢察官偵查審認之犯罪嫌疑事實與自訴意旨所述之犯罪嫌疑事實亦大致相符,自為同一案件,足見檢察官就被告黃昭彰所涉之上述犯罪嫌疑事實業已開始偵查。又其中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僅提及「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用語,而未提及被告黃昭彰涉及醫師法第28條之罪嫌,然參酌上開偵查案件之告訴人即自訴人張閔雅、林鍈君委請告訴代理人提出之93年11月2日刑事告訴理由續狀、96年1月18日刑事聲請對證人測謊鑑定狀、96年4月23日刑事聲㈠狀、96年10月5日刑事請求狀及97年5月1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㈣狀中,均已明確陳述自訴人林鍈君係於92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到被告黃昭彰開設之診所,被告黃昭彰並放任共同被告傅文君對自訴人林鍈君為內診及「人工破水」等醫療行為之犯罪事實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6號全案卷宗內所附之上述書狀無訛,足徵自訴意旨所述被告黃昭彰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之犯罪事實,確曾經自訴人張閔雅、林鍈君於前述96年度偵字第656號案件向檢察官申告,而由檢察官開始偵查;再參以檢察官所為上開96年度偵字第6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已敘明「關於被告(黃昭彰)是否由診所護士進行內診、監測胎心音、人工破水,有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醫師親自診察之義務部分,因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張閔雅、林鍈君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理由,更可徵檢察官就自訴意旨所述被告黃昭彰涉嫌與共同被告傅文君共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犯嫌,亦確已曾開始偵查,甚且曾經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從而,本件自訴意旨所述之犯罪嫌疑事實,既與前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96年度偵字第656號案件之犯罪嫌疑事實大致相同,兩案被告復均為被告黃昭彰,為同一案件,衡諸上情,自訴意旨所述被告黃昭彰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所稱「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情形,初不因前後案所列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自訴意旨所稱被告黃昭彰所涉之醫師法第28條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復為想像競合犯所犯2罪名中之重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揆諸前引判解要旨,自訴人張心瑜、張閔雅、林鍈君就同一案件均不得再行提起自訴,伊等於99年11月8日始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參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所載日期),自難認適法。

四、至自訴意旨固曾以被告黃昭彰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及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係其與共同被告傅文君2人之2行為侵害2法益,非屬同一案件,且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主要仍係被告黃昭彰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罪事實,認自訴人張心瑜、張閔雅、林鍈君仍得提起自訴云云;然按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3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意旨既認被告黃昭彰及共同被告傅文君在92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自訴人林鍈君至被告黃昭彰開設之診所就診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自訴人張心瑜轉診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新樓醫院為止,均有防止自訴人張心瑜所受重傷害結果發生之義務及可能,猶均怠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係屬1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則自訴意旨所述被告黃昭彰所涉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既與上述1個過失行為重疊,依社會通念,實無從自上述1個過失行為中予以切割,若被告黃昭彰所涉上開2罪名均成罪,應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無疑。再參諸自訴人張閔雅、林鍈君前就被告黃昭彰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亦曾於檢察官偵查中敘及被告黃昭彰任由共同被告傅文君對自訴人林鍈君為內診或「人工破水」之醫療行為之犯罪嫌疑,而經檢察官據以偵查,業如前述;是被告黃昭彰所涉之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其所涉重罪部分之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復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及前引判解要旨,自訴人張心瑜、張閔雅、林鍈君就該等案件原已不得提起自訴至明,自訴意旨上開所述尚難憑採。況查:

㈠按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後條文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時,雖不受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惟前開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此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觀之甚明。在該條項修正之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其提起自訴之時間係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載明異其效果,但依同條第2項均指未及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目的。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被害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後,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仍不得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其理至明(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27號、92年度上易字第2437號及96年度上易字第4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醫上易字第13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765號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至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稱「終結偵查」,係指檢察官就偵查之案件依法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而言,是該條項所稱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者,原包含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發回續查之情形;即同一案件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縱因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亦屬不得再行自訴,如竟提起自訴,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79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29號、48年臺上字第19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自訴人張閔雅、林鍈君就自訴意旨所載被告黃昭彰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罪事實,前於93年1月30日以直接被害人張心瑜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黃昭彰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告訴,經該署於同年2月5日分案偵查,檢察官並於同年3月4日即已開始傳訊被告黃昭彰及該案告訴人張閔雅、林鍈君到庭說明,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8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於同年9月17日先後送達予告訴人張閔雅、林鍈君等人而對外生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6號案件全案卷宗無誤,即令該案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告訴人即本件自訴人張閔雅、林鍈君聲請再議為有理由,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04號命令發回,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分97年度偵續字第151號續行偵查中,而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引判例要旨,該案件仍屬業已偵查終結之情形,是依據前揭判解意旨,縱屬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亦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自訴。故自訴意旨縱認本件自訴人張心瑜、張閔雅、林鍈君主要仍僅係就被告黃昭彰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罪事實提起自訴,至被告黃昭彰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嫌部分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然因被告黃昭彰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嫌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終結偵查,揆諸前揭說明,即令該案件經自訴人即該案告訴人張閔雅、林鍈君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現仍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仍屬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自訴人張心瑜、張閔雅、林鍈君猶提起本件自訴,依法亦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另因檢察官具備代表國家行使犯罪之偵查、追訴等公權力之公義角色,被告黃昭彰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既仍在檢察官續行偵查中,應認自訴人張心瑜、張閔雅、林鍈君之權益應可獲得充分之保障。且檢察官就該案之偵查結果如何尚未可知,即便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張閔雅、林鍈君身為該案件之告訴人,亦仍得依法聲請再議,是自訴人張心瑜、張閔雅、林鍈君就被告黃昭彰所涉上開犯嫌固已不得再行自訴,仍難謂伊等之權益未獲救濟,並可貫徹現行刑事訴訟法所揭示之公訴優先原則,併此指明。

六、綜上,本件自訴人張心瑜、張閔雅、林鍈君就被告黃昭彰提起自訴,係就依法不得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末查本件自訴人張心瑜、張閔雅、林鍈君就被告黃昭彰提起自訴部分既難認合法,依法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如上,則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11日南檢欽宇97偵續151字第02105號函檢送予本院之該署97年度偵續字第151號被告黃昭彰涉嫌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之全案卷宗,本院即無從予以實質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