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四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丙○○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赴高雄榮民總醫院探視因病住院之被告甲○之母,引起被告不悅及誤會,被告甲○報警叫警方去高雄榮民總醫院抓自訴人乙○○,警方乃將自訴人乙○○帶回派出所,詎被告甲○乃夥同被告丙○○及丁○○,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四三七號博愛四路派出所前,趁告訴人乘坐警車為警帶至派出所前下車之際,被告三人遂衝上前去,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頂枕部瘀血併擦傷、右手瘀血及左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不在此限」,是指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仍得再行自訴,如檢察官終結偵查,尚未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之前或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是否仍得再行自訴?本院認為,本條項之修正前限於「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本條項之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是以修正後仍應認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如此始符合本條項修正之目的。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十四號提案,亦採同一見解。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丙○○、丁○○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且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封發投郵完畢,經自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收受而對外表示生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四號卷、九十二年偵字第七0九九號卷)。
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再行自訴,依照前開說明,難認合法,則原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原不起訴處分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中,自得再行自訴等詞。惟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自不得再行對之提起自訴,已如前述。至於原處分不起訴,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撤銷發回續行偵查,然同一案件既經偵查終結,自不得再自訴,並不因原處分不起訴,經撤銷發回續行偵查而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八號判決參照)。苟對於同一案件之自訴毫無任何限制,則當事人儘可先對被告提出告訴,待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復另行提起自訴,無疑是自訴權之濫用,對於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造成浪費,不僅對被告不公平,且有違公訴優先原則,應非法之所許。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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