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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50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葉居正吳勇輝郭千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第376條第1、5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檢察官以被告犯裁判上一罪分別援用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所列之罪及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所列之罪之條文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若僅對其中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之部分予以判罪,至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部分之罪,因認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該有罪部分,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所列之罪,被告就此自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就上訴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罪部分,倘經原判決係認其犯罪不能證明,並因其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上訴人原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當無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而使前開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款刑法犯罪,因而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3 62號、75年台上字第21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意旨以檢察官起訴具牽連關係之內線交易及偽造文書部分,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基於牽連犯之上訴不可分原則,亦應認本案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然本院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丁○○所犯為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本院就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及違反內線交易部分,認係不構成犯罪,並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就該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本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是以,上訴意旨顯係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5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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