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 g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六五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號LXD-三三五號重機車。嗣因黃慶漳所有車號LBU-661號之重機車失竊,誤為甲○○所竊,乃透過黃冠寶向甲○○索還該機車,甲○○則將前開所竊得之機車,停放在雲一五三號公路旁(即北港鎮○○路段),撥打電話告知黃慶漳取回機車,俟黃慶漳牽回該機車後,發現機車非其所有,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竊取前開機車,惟辯稱:伊竊取本案機車時間已很久,係與前案(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同一時間,應是連續犯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LXD-三三五號重機車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原審及本院供承甚詳,核與證人黃慶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機車照片三幀可佐,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已偷很久云云,惟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慶漳於警訊時陳述綦詳,並於偵查時結證稱:「他是跟我說機車停放在往大北門的產業道路上,我去該處發現那台,但確認不是我的之後,我有打電話跟他講,他說這一台就是當天晚上他偷的車」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六頁)。而被告於原審庭訊供稱:「黃冠寶說這部機車放在派出所前面,要做廢鐵,他要我去牽回來,黃慶漳就說他的機車在派出所前面不見,我就牽這部機車去,他就說不是,當時我是想要一直偷下來」等語(詳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而被害人乙○○之上開機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在其住處雲林縣北港鎮○○里○○路六五號前失竊,亦據其於警訊時供述甚詳,足徵被告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六五號前,竊取乙○○所有車號LXD-三三五號重機車。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固及於全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惟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亦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在雲林縣北港鎮、雲林縣四湖鄉、嘉義縣朴子市等地,以徒手、和平、乘人不知之方式,連續竊取機車共八輛,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確定在案,有該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雖被告於原審供稱:「(為何偷這部車?)那是之前就已經偷牽下來,只是在前面那個案子判決之前,警察沒有查到而已」「(你的意思是說從前面一直偷,偷了八部,又偷了這部機車?)是」「(你的意思是說當時被查獲的時候,沒有跟警察說這部機車也是你偷的?)是」「(可是本件是警察查獲後才偷的?)不是,只是沒被警察查獲,因為這部機車已經放很久了」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頁)。而公訴人認被告曾陳述犯了上一個案件後,就不想再偷,其犯意中斷應該是在警察去查辦時就已中斷,本案應該是另行起意去偷的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九頁)。從而被告是否自前案犯後仍承前開概括犯意繼續行竊而認有連續犯關係,自應就具體事證認定之,被告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判決之事實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之一個半月內,在雲林縣北港鎮、雲林縣四湖鄉、嘉義縣朴子市等地,連續竊取機車共八輛,而本案被害人失竊機車時間在事隔七個半月後,此段期間被告正接受法院審判,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上次那件被警查獲後,是否有想過不再偷了?)有想過。」「..我被查獲之後就有悔改之意思,就沒有再偷了。」(詳原審卷第十九頁)而被告竊取乙○○所有LXD-三三五號機車之時間,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詳如前述,被告此次犯行雖在前案判決確定前,但被告係另行起意,事證甚明,要難認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雖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認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而上開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確定日期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應屬連續竊盜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本案竊盜犯行,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詳為審酌被告前後二案時間距離及被告心境表示,以發現事實真相,僅以前案確定前所犯,即認前後二案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逕為免訴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又於前案未碓定執行再犯,惟所得僅一部破舊機車,危害不大,且事後已歸還被害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計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盜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