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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二)字第七六號

賄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楊明章顏基典戴勝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二)字第七六號 A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黃 紹 文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 溫 信 律師

右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

二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均撤銷。

乙○○、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臺南縣新化鎮鎮長,為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之重要樁腳,為使洪玉欽於立法委員選舉時能順利當選,亟思以新化鎮公所經費為其輔選,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因納莉颱風過境,而提撥一筆經費輔助各縣、市,用以救災並暫時解決部分失業民眾之困境,新化鎮公所乃向臺南縣政府爭取到二百個救災所須緊急僱用之勞工名額,依該緊急僱用措施辦法,每名臨時工每日工作八小時,每小時可獲補助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工作天數則限定為二十天,乙○○深知因經濟不景氣鎮內失業人口眾多,均急欲獲取工作機會,認以提供該受僱機會為代價,要求受僱者於投票日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可獲相當輔選效果,遂以電話聯絡該鎮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之部分樁腳,計有唪口里里長蔡進丁(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東榮里里長丙○○、羊林里里長黃凱傳(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唪口里里民甲○○等人,委請渠等代為僱請里民清除排水溝或打掃馬路,惟特別叮嚀被僱請者須選舉時能投票給洪玉欽且他日能幫其拉票之人,甲○○、丙○○等於受乙○○之請託後,乃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對於代僱對象,佯稱該筆僱工經費,係立委洪玉欽所爭取,要求被僱者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予該候選人,使被僱者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等人涉有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等人犯有前揭罪嫌,無非以乙○○電話中佯稱行政院勞委會救災經費係洪玉欽爭取,交代甲○○、丙○○僱工時須僱請選舉支持洪玉欽者,有通信監察譯文一份為證,及證人吳陳麗香、梁天來、鄭美蓮、許萬祥於調查局證詞,為其所憑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等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乙○○辯稱:伊僅依據行政措施告知政府提供就業機會,因本件係臨時性工作,並無其他條件限制,凡有工作者除登記額滿外,各里里長並無予以拒絕或附以條件之權限,民眾登記之部分伊並未參與,如何辦理亦不知情,里民取得工作亦合乎相關程序,新化鎮公所並無不法之處,至於電話中雖向丙○○、甲○○提及如果要叫人,最好能叫會蓋給洪玉欽的人,惟此僅係在電話中隨口提起之言詞,且均為「如果」、「差不多」、「最好」等不確定性語氣,並無不答應投給洪玉欽就不給工作機會之言詞,顯然並無以工資或工作機會作為對價關係。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必有其行為之對象,乃係刑法理論必要共犯類型中之對向犯,公訴人對於選民部分均未認定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賄罪,而認伊成立賄選罪,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誤。又本件臨時工作機會所得滿足人者,並非工作機會之本身,而係得以藉由從事工作而取得之薪資報酬,且薪資之請求權須實際工作始發生,故工作機會本身實難認係有何利益等語。被告甲○○辯稱:伊與乙○○是朋友,接到乙○○電話時在朋友林嘉麒家談事情,乙○○要伊找四、五個工人,沒說雇用工人需要什麼條件,我當場打電話找伊姪子吳茂發代為雇工,因吳茂發不在,才改託哥哥吳萬傳(即吳茂發之父)去找工人,當時並沒有跟吳萬傳說要找投給洪玉欽的人,是工人做了一段時間之後才跟他們說要投給洪玉欽,況吳茂發係南區輔導中心介紹,僅叫吳茂發至里長處報到,吳陳麗香係經其母轉達聽說經費係洪玉欽爭取,要支持洪玉欽,此係表述立法委員就地方經費爭取之助力及問政成績展現,並無以選票作為取得工作之條件,兩件事沒有關係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乙○○叫伊找僱工,當時距選舉還有二、三個月,電話中僅順便談起支持洪玉欽之事,沒有以此作為雇用工人之條件,不清楚上工者係屬何里,受雇臨時工必須確實有前往工作始能領取工資,並非選舉賄賂或不正利益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永續就業工程係配合行政院救災防治緊急僱用措施,透過政府整體經費之運作,創造臨時工作機會,以協助失業者暫時免除失業之生活困境,該工程臨時人員係依據「短期工作暫時要點」遴用,與用人機關間為公法上救助關係等情,有臺南縣政府九十府勞關字第一五八0五三號函在卷可參(附於偵查卷第三十頁)。又臺南縣新化鎮公所依災情提報二百名,就業輔導中心轉介三名,共計二百零三名,人數核定後由各里提報人員需求,並依各里實際需要分配人數,之後各里里長提報登記人員名冊至公所,由公所彙整將名冊提報縣政府,事後僅因部分臨時人員超過六十五歲無法辦理勞保,依縣政府要求辦理更換,實際臨時僱工計有:全興里十一名、唪口里十一名、太平里十四名、山腳里十一名、羊林里十四名、礁坑里十一名、清水里十一名、大坑里七名、協興里十二名、中央里五名、觀音里四名、知義里十名、武安里八名、東榮里十名、豐榮里十六名、𦰡拔里十五名、竹林里八名、崙頂里十一名、護國里六名、北勢里六名等情,業經乙○○具狀陳明在卷,所述僱用條件及方式,與同案被告甲○○、丙○○、黃凱傳、蔡進丁所述情節相符,核與受僱之各里臨時人員蔡有德、吳陳麗香、黃秀燕、李王金足、許林清菊、梁天來、黃傳宗、鄭美蓮、蔡朝安、黃秀枝、王雪棉、王幸助、蔡李金足、黃武福、沈鳳英、黃昆山、王林合、吳清池、王秋月、許萬祥、康基財、黃君義、李清心、楊添貴、黃進添、施順賢、李文典、許黃玉花、陳秀一、林德明、徐昆煌、康天賜、林溪泉等人證述至里長處報名等情均一致(詳偵查卷第六二至一三四頁、第一四二至一五八頁、第一七二至一九一頁),並有臺南縣新化鎮公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所民字第0九一00一0五九七號函附之納莉颱風救災防治緊急措施人員名冊及臺南縣政府府勞關字第一五一八四九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臺南就業服務中心九十一南業一字第0八七五號函在本院卷內可按。是依名冊所示臨時人員遍佈新化鎮各里,參以上開臨時僱工均證述無固定職業,經介紹或主動報名即獲得此臨時工作等情以觀,乙○○所辯:依據臺南縣政府救災防治緊急僱用措施,由各里里長提報名冊,各里里長無予拒絕或附加條件之權限,且伊未實際參與各里臨時人員僱用登記事宜等情,堪予採信。

(二)再者本件永續就業工程主要工作內容為清理社區環境,為期二十日,每日工作八小時,每小時可獲補助一百八十元,工作天數則為二十天,參與該工程之臨時僱工均確實從事社區清理工作以領取工資等情,業據受僱之各里臨時人員蔡有德、吳陳麗香、黃秀燕、李王金足、許林清菊、梁天來、黃傳宗、鄭美蓮、蔡朝安、黃秀枝、王雪棉、王幸助、蔡李金足、黃武福、沈鳳英、黃昆山、王林合、吳清池、王秋月、許萬祥、康基財、黃君義、李清心、楊添貴、黃進添、施順賢、李文典、許黃玉花、陳秀一、林德明、徐昆煌、康天賜、林溪泉等人證述在卷(詳偵查卷第六二至一三四頁、第一四二至一五八頁、第一七二至一九一頁),並有新化鎮公所永續就業救災防治緊急僱用措施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及新化鎮公所永續就業人員出勤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核對,足證參與該臨時僱工之利益係工資所得,並非不正利益,且工資所得乃因其完成工作後所得之報償,並非因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獲得之利益,二者間顯無對價關係,難認有投票行賄及受賄之情事。

(三)依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乙○○係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致電許明祥,內容談及永續就業工程工作內容及名額外,並提及經費係洪玉欽爭取,最好找能幫忙洪玉欽的人等語,有該譯文在卷可參(詳偵查卷第六至八頁)。惟針對東榮里丙○○部分,經臺南縣調查站訊問之人計有:許林清菊、梁天來(以王秀美之名頂替)、王秀美、許黃玉花、陳秀一、康天賜、林溪泉、許萬祥(許記彰掛名)、康基財等人,僅梁天來證述:丙○○曾要求支持吳清基、洪玉欽(詳偵查卷八五頁),許萬祥證稱:有要求支持洪玉欽(詳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其餘人等均證稱:透過里長丙○○介紹僱工,沒有以選票作為僱工條件、亦無參加洪玉欽競選活動等語。惟梁天來、許萬祥於原審均否認曾為上開供述,梁天來稱:「丙○○是我們里長,他是在八、九日介紹鎮公所的工作給我,工作二十天,其他沒有說什麼,他沒有說要支持洪玉欽及吳清基,是我工作一個星期之後,他問我,我才說我都支持國民黨」、「問:為何在調查局時說丙○○有要求說要支持洪玉欽及吳清基?答:我沒有那樣說,是記載錯誤::我不太認識字」,許萬祥則稱:「丙○○是我們里長,他介紹鎮公所的工作給我,但沒有要求我支持特定的候選人」、「問:為何在調查局作筆錄時說丙○○有要求你支持洪玉欽?答:我不認識字,調查局的人在筆錄一直寫下去,問完之後叫我簽名,就可以讓我回去::」(以上詳原審卷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本院勘驗許萬祥調查局筆錄之錄音結果,調查筆錄並非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而係筆錄制作完畢後,由製作人員依筆錄內容朗讀,其中:「丙○○介紹你擔任臨時工並要求你支持洪玉欽,你有無答應?答:我口頭上答應,但投票時我不一定會投給他」之問答,於錄音帶中並未聽到,有勘驗筆錄可按(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是許萬祥於原審所供,應可採信,調查局之筆錄僅為審判外之陳述,其內容既有可疑,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梁天來部分,雖無錄音帶附卷可供勘驗,惟其亦僅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補強證據足認其所述屬實,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退言之,若丙○○真有以選票換取工作機會之犯意,其僅向二位里民表示成效有限,且與常情相違,綜觀兩位證人證言,所述丙○○要求支持洪玉欽等語之真意,應係政治立場之表達,與該工作機會之取得無關,丙○○所辯:順便提及等語,應可採信。

(四)復依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乙○○係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致電吳天寶,內容談及永續就業工程工作內容及名額外,並提及經費係洪玉欽爭取,最好找能幫忙洪玉欽的人等語,有該譯文在卷可參(詳偵查卷第九至十頁)。且經訊問臨時僱工吳茂發之妻鄭美蓮證稱:甲○○透過吳萬傳介紹之臨時工,要求要找會支持洪玉欽者等語(詳偵查卷第九三頁);吳陳麗香證述:吳萬傳介紹,鎮長分配十個名額給本里,其中五名給里長蔡進丁介紹,五名給甲○○,甲○○事忙要求吳萬傳幫忙介紹,乃介紹吳茂發、楊添貴、我三人參加,有經母親轉達要支持洪玉欽等語(詳偵查卷六九頁)。惟該工程臨時工作之取得,係向各該里里長處登記報名,已如前述,事發當時唪口里之里長並非甲○○而係蔡進丁,有蔡進丁證言在卷可參(詳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甲○○充其量提供工作訊息,理當無決定僱用臨時人員之權責,更無以工作機會行賄之資格。況於原審調查時鄭美蓮證稱:「我先生吳茂發有去做鎮公所的臨時工,去做臨時工是用我先生的名字,他是南區就業輔導中心介紹的,當初做筆錄時,因為我先生酒醉,所以我才代替他做筆錄,我不知道乙○○要甲○○找的臨時工是要支持洪玉欽的」、「問:為何在調查局作筆錄時說甲○○有要求你支持洪玉欽?答:::那是我是做工時候聽人家說的,我才那樣說」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0頁);吳陳麗香證稱:「是我媽媽介紹我去工作,誰介紹我媽媽不清楚,原本是我媽媽要去做的,因為他年齡太大,所以才由我去做,我媽媽沒說經費何人爭取、要支持洪玉欽」、「問:為何在調查局作筆錄時說你媽媽說這筆經費是洪玉欽爭取的,所以要臨時工支持洪玉欽?答:沒錯,但這是我母親(即丁○○○)在外面聽到轉述的,並沒有要我支持特定的人選」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0頁),證人吳萬傳亦證稱:「甲○○打電話給吳茂發,吳茂發不在,我去聽電話,甲○○才叫我去找臨時工,吳天寶沒說找臨時工要找支持洪玉欽的,我媳婦鄭美蓮聽到,就去里長處報名,黃進添、楊添貴及吳陳麗香的媽媽也聽到,去里長處報名」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即證人丁○○○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並未向吳陳麗香說經費是洪玉欽爭取,要投票支持洪玉欽云云(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筆錄),足證吳陳麗香於原審所述非虛,則甲○○是否確有透過吳萬傳以工作機會,期約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已屬可疑,參以其中臨時僱工吳茂發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臺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轉介一節,有該服務中心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南業一字第0八七五號函覆之求職登記卡及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南業一字第0九三000二一四九號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本院更二卷),公訴人僅以乙○○與之電話通訊聊天內容,及證人證述曾經聽聞要支持洪玉欽等語,據以推定被告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證據顯然不足。甲○○因認立法委員洪玉欽就地方經費爭取有助力與貢獻,表態支持,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與上開證人等取得臨時工作間有所關連,自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另乙○○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同年月十日與唪口里里長蔡進丁、羊林里里長黃凱傳之通話內容,雖乙○○亦向蔡進丁、黃凱傳表示經費係洪玉欽爭取,要找會幫助洪玉欽的臨時工等語,惟對蔡進丁、黃凱傳部分,均認並無以「投票予洪玉欽作為交換工作機會之代價」,分別判決蔡進丁、黃凱傳無罪確定在案,此部分乙○○亦無違反投票行賄罪,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確有以本件永續就業工程僱用臨時工之機會係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所爭取為藉口,請託被告甲○○、丙○○等人向臨時工爭取選票,雖然有失行政中立之規範,但非公訴人所指以工作機會行賄有投票權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論被告等罪刑,容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以昭公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戴 勝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二)字第七六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賄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