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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楊明章戴勝利顏基典

上訴人
即原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重附民字

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自字第一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該刑事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九十二年金上重更㈠字第一三八號),揆諸前揭二法條之規定,自應將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第八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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