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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崑宗田平安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潛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六號,及併辦案號:同上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月十九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列之行竊方式,竊取丁○○、原勝企業有限公司吳連芷所有供庚○○使用、己○○所有及劉麗芳所有供黃瑋清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財物,經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街三十一號前、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中正二街口、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健康三街口處,查獲乙○○騎乘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車輛,並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車輛置物箱內查獲附表一編號四之己○○所有遭竊物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前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偵訊、庚○○於警訊、黃瑋清於警訊、己○○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指述遭竊之情節,及證人即明昌鎖店負責人楊源和證述被告牽車至鎖店央其配鎖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車籍資料、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竊盜罪。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之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原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犯罪時已二十六歲,非年輕無財產觀念,連續為竊盜犯行,被查獲後一犯再犯,未悔改其惡習,惡性非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量刑失當等語,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後,仍一再竊盜,詳如附表二、三所示犯罪,亦不宜從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仍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其竊得機車後,央請鎖店重新配製,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意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連續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列之行竊方式,竊取吳怡菁、辛○○、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七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四號)意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於附表三所示犯罪時間及地點,趁人不注意之行竊方式,竊取壬○○、丙○○、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然按刑法上之連續犯,雖不以犯罪手段相同為限,惟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方可成立。原審訊據被告雖對於上開併辦事實俱供承不諱,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遭緝獲,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並起訴,經羈押達三十六日,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後將之責付予其父親李瑋修後所為,核與被告羈押前所犯論罪科刑部分,顯難認係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各該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物品      │被害人  │非供述│
│    │          │            │                    │        │證據  │
├──┼─────┼──────┼──────────┼────┼───┤
│一  │九十一年八│台南縣佳里鎮│趁車號MTT-098號重型 │丁○○  │車籍資│
│    │月十二日十│信義二街三十│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        │料、贓│
│    │八時許    │九號前      │竊得機車暨置物箱內之│        │物認領│
│    │          │            │佳里興郵局存一本。  │        │保管單│
├──┼─────┼──────┼──────────┼────┼───┤
│二  │九十一年八│台南市安南區│趁車號NKL-919號重型 │原勝企業│贓物認│
│    │月二十四日│文安街七十六│機車車頭未上鎖之際,│有限公司│領保管│
│    │十六時許  │號前        │竊得該車並至明昌鎖店│吳連芷所│單一份│
│    │          │            │央請不知情之鎖店負責│有供黃育│      │
│    │          │            │人楊源和重新配製鑰匙│文使用  │      │
│    │          │            │後以該車作為代步工具│        │      │
│    │          ││。                  │        │      │
└──┴─────┴──────┴──────────┴────┴───┘
┌──┬─────┬──────┬──────────┬────┬───┐
│三  │九十一年八│台南市西區文│徒手竊取車號NFL-571 │劉麗芳所│查獲車│
│    │月十八日十│和街二號前  │號重型機車後,前往明│有供黃瑋│輛認可│
│    │八時許    │            │昌鎖店央請不知情之負│清使用  │資料一│
│    │          │            │責人楊源和重新配製鑰│        │份    │
│    │          │            │匙後以該車作為代步工│        │      │
│    │          │            │具。                │        │      │
├──┼─────┼──────┼──────────┼────┼───┤
│四  │九十一年八│台南縣永康市│佯稱購買汽車隔熱紙,│己○○  │贓物認│
│    │十九日十九│中正南路三十│趁店主己○○轉身拿取│        │領保管│
│    │時三十分許│四號「全國汽│隔熱紙之際,竊得桌下│        │單二紙│
│    │          │車百貨行」內│之皮包乙只(內含陳進│        │      │
│    │          │            │星身份證乙紙、存摺四│        │      │
│    │          │            │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      │
│    │          │            │狀各一份、台南市五信│        │      │
│    │          │            │作社支票簿乙本計九十│        │      │
│    │          │            │八張(空白支票編號:BA│        │      │
│    │          │            │0000000至BA0000000) │        │      │
│    │          │            │,印章四顆。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物品      │被害人          │
│    │          │            │                    │                │
├──┼─────┼──────┼──────────┼────────┤
│一  │九十一年十│台南市○○路│趁車號VBM-471號輕型 │吳怡菁所有於九十│
│    │月十日十四│四段一九六號│機車鑰匙尚未取下之際│一年十月九日十九│
│    │時許  │前          │竊得該車作代步工具  │時五分許,在台南│
│    │          │            │                    │市○○街五五巷內│
│    │          │            │                    │遭不詳姓名人竊取│
├──┼─────┼──────┼──────────┼────────┤
│二  │九十一年十│台南市西區文│向辛○○借用電話時,│辛○○          │
│    │月二十五日│賢路二四一號│趁辛○○未注意時竊取│                │
│    │二十時三十│之三「奇美果│SAMSUNG牌,型號A-288│                │
│    │分        │汁店」內    │、序號三五0一二七-│                │
│    │          │            │00-000000-│                │
│    │          │            │一之手機乙支        │                │
└──┴─────┴──────┴──────────┴────────┘
┌──┬─────┬──────┬──────────┬────────┐
│三  │九十二年五│台南縣佳里鎮│佯稱欲購買衣服及皮包│甲○○          │
│    │月九日中午│和平街一一三│,需用紙箱盛裝,趁店│                │
│    │十二時許  │之一號「滑板│員甲○○至隔壁店家借│                │
│    │          │專賣店」內  │用紙箱之際,竊取王女│                │
│    │          │            │所有仁寶牌筆記型電腦│                │
│    │          │            │乙部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物品      │被害人          │
│    │          │            │                    │                │
├──┼─────┼──────┼──────────┼────────┤
│一  │九十二年五│彰化市○○路│趁壬○○未注意時竊取│壬○○          │
│    │月二日十六│六號        │夏普牌GX198行動電│                │
│    │時二十五分│            │話                  │                │
│    │許        │            ││                │
├──┼─────┼──────┼──────────┼────────┤
│二  │九十二年六│桃園市○○街│趁丙○○未注意時竊取│丙○○          │
│    │月下旬    │十九號「三朵│國民身分證、駕照及行│                │
│    │          │花服飾店」  │車執照              │                │
├──┼─────┼──────┼──────────┼────────┤
│三  │九十二年九│桃園市○○街│趁戊○○未注意時竊取│戊○○          │
│    │月二十九日│三十號      │皮夾一個(內有現款二│                │
│    │十九時四十│            │千五百元)          │                │
│    │分許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