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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葉居正李文福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   G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等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罪,均屬前揭所列之罪。又本件判決正本雖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被告並不因此而得有上訴第三審之權利;且該判決正本,亦經本院書記官更正「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餘不得上訴」,有本院書記官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莊 俊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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