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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崑宗李文福田平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 C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 ○
被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法官審理案件應於法庭親自訊問當事人或關係人後,始得為裁判,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直接審理原則,而本案原審法院既未傳喚自訴人,復未傳喚被告,於未經言詞辯論即逕為判決,此與言詞審理原則有違,原判決顯然違法,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而自訴人如未委任律師,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此種起訴程序欠缺所為之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準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丙○○、乙○○提起瀆職自訴,未附自訴狀繕本,復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十五日內補正此項欠缺,該補正裁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為不受理判決,自無不合。又自訴人之自訴程序既不合法,原審即未為實體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準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本可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於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尚無違背,自訴人以未經言詞辯論程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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