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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蔡崇義許進國董武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號      G

抗告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毒品案件,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對抗告人判處如下徒刑:⑴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⑵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⑷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四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另抗告人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又因毒品案件,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六四一、一二一七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對抗告人判處如下徒刑:⑸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⑹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

㈡抗告人所犯上開六罪,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三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然抗告人二案(即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九十二年度訴字廿八號)業經各自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二案縱使合併執行,刑期亦僅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竟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增加四月有期徒刑,顯不利於抗告人,違反刑期合併及比例原則。故抗告人為維護自身權利,依法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林春發先後犯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六罪,其中前四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決在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其中第五罪、第六罪,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第二十八號判決在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茲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以抗告人所犯前揭六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對抗告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案(即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九十二年度訴字廿八號)各案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與「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加計總和,而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前揭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九、二三五、

二二七、一八七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數罪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其宣告同種類之刑者,不予累計處罰;例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學說上所謂「併罰原則」(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參照)。其適用條件,須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始有其適用。倘如裁判「確定後」,始為犯罪,則無「併罰原則」之適用,而應適用「累罰原則」,即不論所宣告之刑,有無同種類之刑,均將各罪所宣告之刑,加以累計執行。以此論之,就法律效果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如適用「併罰原則」,顯較之適用「累罰原則」,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六罪,其中前四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設若抗告人附表所示第五、六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二罪符合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係在附表前四罪「裁判確定後」,始行再犯者,則就附表所示五、六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與前四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適用「累罰原則」,即加以累計執行。則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亦僅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六罪,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原裁定依刑法第五十條,適用「併罰原則」,對抗告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竟較諸適用「累罰原則」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更不利於抗告人,依「舉重以明輕」法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亦不合「比例原則」。

四、綜上,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併合處罰,不合比例原則,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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