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重附民字
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自字第一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該刑事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九十二年金上重更㈠字第一三八號),揆諸前揭二法條之規定,自應將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