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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戴勝利顏基典吳森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以94年度六簡字第183號簡易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雲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1鄰974巷5號,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於民國(下同)93年6月初某日遷出上開住所至高雄市某處,並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致使雲林縣後備司令部發予乙○○應於93年9月8日上午8時抵達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沙崙村1號精南營區報到,參加93年度三軍動員部隊「博愛2502之6號」教育召集之召集令(編號0266號)無法送達。

二、案經雲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居住處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應召,惟辯稱:係忘記辦理戶口申報,而前二次教育召集也都有準時報到,並無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確於93 年6月初,居住處所即自雲林縣斗六市遷移至高雄市某處,卻未依戶籍法等規定辨理遷移登記,致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94年度偵緝字第6號卷第15頁、94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雲林縣後備司令部發予乙○○應於93年9月8日上午8時抵達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沙崙村1號精南營區報到,參加93年度三軍動員部隊「博愛2502之6號」教育召集之召集令(編號0266號)無法送達,此並有雲林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雲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3年8月27日斗六保民字第0930011568號函、雲林縣團管區斗六分局93年度博愛2502之6號教育召集令送達統計報告表、博愛2502之6號編號0266號教育召集令及召集令受領回執、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表各乙紙,以及寄存送達黏貼應受送達人門首照片二紙附卷可按(詳93年偵字第4292號卷第1至7、9頁),被告雖辯稱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惟其既自陳前已參加兩次教育召集並均準時報到等語,且明知其係役齡男子,自現役期滿退伍者至屆滿四十歲除役時止,須服後備役,應知其至除役前隨時有再次受到召集之可能,卻未依規定申報其居住處所,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應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是其所辯,自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四、原審以: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既已增列「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構成要件,而同條第3項之罪又以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自難排除上開增列要件之適用,而認第3項該「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文字係屬贅文,然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即明定,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6條、第7條科刑(現調整為第5條及第6條),上開擬制規定,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7號解釋在案,認係立法形成自由範疇,故立法機關考量管制後備軍人動態之需要、違反申報義務之法益侵害,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必要,採取抽象危險犯刑事制裁手段,可謂相當,並無違憲。原審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者,係意圖犯,固非無見,惟前揭條例修正時,雖於第10條第1項增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要件,惟未同時刪除同條第3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擬制規定,且據大法官會議認該擬制規定係屬立法形成自由,並無違憲,而以釋字第517號解釋在案,法院自不得逕予拒絕適用該項擬制規定,原審誤解前揭法條解釋適用,而認被告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經傳喚到案均自承犯罪事實,且現與雲林後備軍人中心每月保持連絡等一切情狀,犯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 毀傷身體者。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吳森豐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4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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