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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葉居正莊俊華高明發

                94年度上訴字第517號 A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二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號),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杓壹支、及橡皮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四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吸食毒品惡習,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六段一三二號住處、臺南市安南區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甲○○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獲悉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因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在通緝中為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古堡街口所緝獲,並扣得甲○○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分裝杓一支、橡皮帶一條、及非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燈炮一個、殘渣袋二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而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經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南市衛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附之(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六九九號檢驗成績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字第○九四四四二三六一三號函附之長榮大學毒研中心確認報告附卷,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二幀在卷,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分裝杓一支、橡皮帶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見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三頁正反面、第六頁;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九四號卷第九、十二、十三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號卷第十頁)。

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疑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毒性反應;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嗎啡注射人體後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以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七八)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九號函可稽,被告之尿液既檢出嗎啡反應,則其於採尿日前二日內必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四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述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對於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上開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古堡街口緝獲,所扣得甲○○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分裝杓一支、橡皮帶一條部分,未及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茲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此部分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號),因屬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併案意旨謂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惟與上述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不符,而據被告於原審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是被查獲前二、三天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揆諸上述說明,尚可憑採,原審認被告施用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要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併案,自應僅認定施用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止,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通緝中仍再施用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示懲,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分裝杓一支、橡皮帶一條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殘渣袋二個,據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為警緝獲時供稱:伊所被警方查獲之殘渣是糖粉,並非海洛因,在西藥房買的(見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九四號卷第二頁);且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予以檢驗後,並無呈海洛因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九四號卷第十一頁),而扣案之燈炮,未據被告供明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明發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17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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