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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明章戴勝利顏基典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巷29之1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三年二月間,共同租屋居住在嘉義市○○○路「來來客旅館」六○一號房。詎甲○○利用為乙○○更改密碼,而得知乙○○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下簡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機會,及知悉該提款卡放置於乙○○之皮包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未經乙○○之同意及授權,即在上開租屋處內,擅自分次取用乙○○之上開提款卡,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盜領時間」、「盜領地點」,連續以輸入乙○○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冒用乙○○名義向華南銀行提款,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無法查知錯誤而分別給付乙○○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盜領金額」予甲○○,前後十一次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得手後,甲○○為掩飾前開犯行,乃將提款卡復歸原處。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乙○○欲提款時,發現存款餘額短少,經報警檢視如附表所示各該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帶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與告訴人乙○○同住於嘉義市○○○路「來來客旅館」六0一號房,且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開告訴人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盜領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前開帳戶開戶時,並未有行動不便,或其他理由委由伊輸入變更後之密碼,而金融卡密碼關係將來提領現金,依常理不可能委由伊輸入;且在風險評估上,直接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即可達到取財之目的,何須擔負利用金融卡提取現金,隨時可能遭告訴人發現之風險;再伊提領之金額多係五千元或一萬元,若伊真要犯罪,大可一次以轉帳之方式將所有現金提領完畢,況一般為掩飾犯罪,多有所偽裝,避免讓提款機之監視錄影機拍攝到,然自伊提款情形觀之,並未有任何偽裝之情,故本案實係告訴人囑伊代為提款,且伊於提款後均已將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開告訴人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除據其自承不諱外,並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六、七、八、九所示之時間提款時,由各該自動櫃員機所拍攝之照片八張、告訴人前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華南銀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93)華嘉南字第265號函後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單日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影本,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ATM機器代號查詢資料四張等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一八至二三頁;偵查卷第一四、一五、二○至二八、四八至五一頁),足見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持前開告訴人之華南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乙情,應堪認定。

(二)第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分別見警卷第一一至一六頁;偵查卷第一○至一二頁),並經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無把提款卡交給被告過?)沒有」、「(問:你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有去領錢?)是的,我拿我提款卡去領壹仟元,我那天人在北部,我身上沒有錢,我去提壹仟元,才知道我錢不見了」、「(問:你密碼除了被告知道以外,你是否有告訴過別人?)沒有」、「(問:你有無委託別人幫你領款過?)沒有」、「(問:你平常領錢是否自己去領?)是的」、「(問: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至二月二十日之十一筆提款都沒有授權被告去提?)我有去提過壹仟元,那是三月份,二月份沒有」、「(問:所以你從來沒有授權過被告去領錢?)是的,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四至六八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三)次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問:據乙○○指稱係與妳一起辦理提款卡後委託妳幫其更改密碼情形,是否實在?)是的,我們的確一起辦提款卡而且莊女也曾要我幫她更改密碼沒錯,但那已經是很久的事我早已不記的密碼」等語(見警卷第八、九頁),可知被告曾為告訴人之前開帳戶更改密碼乙情,應無疑義。又告訴人所有前開華南銀行之帳戶,其開戶日期係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乙情,有上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並經華南銀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93)華嘉南字第456號函函覆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又華南銀行核發金融卡時,係由該行提供原始密碼,再由客戶自行到該行自動提款機更換密碼後始可提款,而據該行資訊室電腦資料庫存檔資料,該行存戶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四十秒在該行自動提款機更換密碼後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並無變更密碼的紀錄乙情,復經上開華南銀行函覆明確,足見告訴人之前開帳戶於開戶當日變更密碼後即未再有任何變更密碼之紀錄,則被告所自承確為告訴人更改之密碼,即係上開帳戶於開戶當日所變更之密碼無訛,是其自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帳戶開戶之日起,即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密碼乙情,應堪認定,準此,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囑伊代為提款時,始將密碼告訴伊乙節,顯與實情不符,益見告訴人所陳未委託被告提款,亦未將密碼告知被告,而係被告利用幫伊更改密碼時得知伊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六六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又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提領前開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計十一次,且每次提領金額均係五千元或一萬元等情,固如前述,然此充其量僅足以說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已,尚難執此即謂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若一次提領或以轉帳之方式將所有現金提領完畢,又或直接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在風險評估上,難謂較低,蓋若被告一次提領或以轉帳之方式將所有現金提領完畢,反加速告訴人發現其帳戶內存款之減少,而其若直接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更有即速為告訴人發覺之虞,故上開方式反較易啟人疑竇,又自反面觀之,一次提領五千元或一萬元之金額,告訴人反不易發現其帳戶內之存款有突然短少之情形,此何嘗不是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辯若伊真要犯罪,大可直接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或一次提領或以轉帳之方式將所有現金提領完畢云云,實難資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再者,一般為掩飾犯罪,於提款時多有所偽裝,固與常情無違,惟被告提款之時間多係日間下午(參附表),衡情若為避免讓提款機之監視錄影機拍攝到,而於提款時加以偽裝,不惟容易使週遭之人發現其行為怪異,甚且增加當場為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以伊於提款當時未有任何偽裝云云置辯,亦難認定為其有利之證據。

(五)再查,告訴人於前揭帳戶開戶後,均係親自至華南銀行辦理存款事宜乙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以親自至銀行辦理存款業務如此「麻煩」之手續,告訴人已親力親為,則以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前提款如此「簡單」之手續,告訴人又何須假手被告?且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日短短二十日內,即委託被告提領十一次,此顯有悖於常情,況以被告提領之次數,其竟於偵查中供稱不知告訴人為何委託伊領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頁),亦有違常情;參以於提款機提領金錢,非有必要,多係本人親自為之,以避免提款卡密碼為他人知悉,則被告在並非因分身乏術無法親自提領之情下,焉有委由被告提領之必要;復參諸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均係凌晨五時許提款,則該時段均係一般正常人就寢熟睡之時間,被告又何能不顧本身之疲累,自甘代勞為告訴人提款,此復與常情有違,凡此種種,當可認定被告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提領告訴人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至原審依職權調取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提款,究係何人所為之監視錄影帶,惟因已逾保存時限無法取得乙情,雖經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93)嘉作字第00069號函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惟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提款確係被告所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一○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表示未提領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款項(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嗣後更異前詞,改稱不確定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提款係伊所為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憑信。

(六)按測謊之鑑定,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可為審判之參考,得為補強證據,固非為判斷之唯一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而測謊結果之信憑性常因主客觀因素之不同而異其結論,而前述測謊結果,於法僅供認定事實之參考,法院於認定事實時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就卷內之各項證據,依證據法則詳予推求,固非得一概以測謊之結果為斷。惟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人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復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測謊鑑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查本案被告、告訴人就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流向既有爭執,經被告、告訴人同意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後,其測謊結果:「一、乙○○稱:㈠、其(指告訴人)未把提款卡交給甲○○去提款。㈡、甲○○提領的錢未交付給其。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二、甲○○稱:㈠、乙○○有把提款卡交給其去提款。㈡、其提領的錢有交付給乙○○。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南字第0930029352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九至四七頁)。姑不論上開測謊結果被告就上開問題有無說謊,惟本件既經告訴人同意測謊,係由具專業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為之測謊,就告訴人所為之前開「研判未說謊」之測謊結果,揆之前開見解即得為補強證據,益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述被告盜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乙事,尚無虛假之虞,應可採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質疑告訴人可能有施用毒品而影響測謊結果之行為,而認前開測謊結果不足採信云云,經查,告訴人確未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乙情,除據其於被告審理時供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六三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經原審查詢告訴人之前科資料屬實,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指,似有誤會。末查,本案被告經測謊後雖未能判定其就上開問題有無說謊,然按測謊鑑定,係以測謊器記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時之情緒波動與生理反應,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然受測者當時之生理狀態、心理狀況、現場環境及外在氣氛等因素,均足以影響其作答,故鑑驗結果雖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台上六二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依現存科技測謊準確度尚未達百分之百,故測謊僅能作為判決時之參考,倘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情況下,測謊之結果自不足達到推翻有罪認定之程度。如上所述,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已臻灼然,自不得因上開測謊結果即推翻其確有為本件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係事後避重就輕推諉之詞,委無可採;而被告既未獲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且擅自輸入密碼,使如附表所示各該銀行之自動提款機誤以為係已得本人同意,而交付現金,顯然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而以不正方法擅自使用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又被告係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盜領告訴人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益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八)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以證明這些錢由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告訴人該帳號存款係多次存款,已為告訴人所有,且因本件被告事證已甚為明確,本院審酌後認無再傳訊證人丙○○之必要,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反覆實施,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叄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盜 領 時 間  │盜領之櫃員機設置地點及代號    │
├──┼───────┼───────────────┤
│一  │九十三年二月一│嘉義市○○○路三三八號建華銀行│
│    │日下午五時五十│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代號0一六二│
│    │分            │一000號(盜領金額:五千元)│
├──┼───────┼───────────────┤
│二  │九十三年二月三│嘉義市○○○路三三八號建華銀行│
│    │日凌晨五時五十│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代號0一六二│
│    │一分          │二000號(盜領金額:五千元)│
├──┼───────┼───────────────┤
│三  │九十三年二月三│嘉義市○○○路二九五號第一銀行│
│    │日下午三時十分│興嘉分行自動櫃員機代號00七五│
│    │              │0三0一號(盜領金額:五千元)│
│    │              │                              │
├──┼───────┼───────────────┤
│四  │九十三年二月五│嘉義市○○○路三三八號建華銀行│
│    │日下午五時十三│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代號0一六二│
│    │分            │二000號(盜領金額:五千元)│
├──┼───────┼───────────────┤
│五  │九十三年二月六│嘉義市○○路八0一之一號華南銀│
│    │日下午二時二十│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代號FC六0│
│    │九分          │0M0二號(盜領金額:一元)  │
├──┼───────┼───────────────┤
│六  │九十三年二月九│嘉義市○○○路三三八號建華銀行│
│    │日下午四時三十│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代號0一六二│
│    │六分          │二000號(盜領金額:一萬元)│
├──┼───────┼───────────────┤
│七  │九十三年二月十│嘉義市○○○路三三八號建華銀行│
│    │日下午三時十四│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代號0一六二│
│    │分            │一000號(盜領金額:一萬元)│
├──┼───────┼───────────────┤
│八  │九十三年二月十│嘉義市○○○路三三八號建華銀行│
│    │一日凌晨五時二│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代號0一六二│
│    │十六分        │二000號(盜領金額:一萬元)│
├──┼───────┼───────────────┤
│九  │九十三年二月十│同右(盜領金額:一萬元)      │
│    │二日下午四時四│                              │
│    │十九分        │                              │
├──┼───────┼───────────────┤
│十  │九十三年二月十│同右(盜領金額:五千元)      │
│    │三日下午二時五│                              │
│    │十二分        │                              │
├──┼───────┼───────────────┤
│十一│九十三年二月二│嘉義市○○○路三三八號建華銀行│
│    │十日下午三時四│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代號0一六二│
│    │十八分        │一000號(盜領金額:五千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第二二六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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