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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義仲楊子莊陳顯榮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73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等三人前因被訴殺人未遂案件,經鈞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判決聲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聲請人甲○○處有期徒刑一年,丙○○、乙○○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確定在案,惟上述判決,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再審:

(一)聲請人甲○○於案發時確實在花東旅遊,而未在現場,有吳文祥、郭秀霞、何金木、陳阿芽、方花免等証人可證,鈞院認證人吳文祥、郭秀霞在第一審之證詞皆係迴護聲請人甲○○之詞,即認無再詰問聲請人向鈞院所聲請傳喚證人何金木、陳阿芽、方花免之必要;而依吳文祥於偵查中,郭秀霞、顏瓊珠、何金木等於警訊中之證述,可證聲請人甲○○於案發時參加花東旅遊為實在,鈞院認聲請人不在場為不可採,且未審酌甲○○至花東旅遊同行之名冊,凡此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二)聲請人丙○○於案發時在市場販售豬肉,除有證人張志成、陳秀美、黃銘顯在第一審所作陳述外,尚有聲請人丙○○攤位對面賣肉粽之黃建成,及隔鄰之彭麗烘證述在卷,鈞院漏未調查該有利之證據,亦有疏漏。

(三)聲請人乙○○於鈞院業已提出雲林縣地圖,指出「從被告住處至土庫鎮肉品市場,並不須經由北港鎮果菜市場,如經由果菜市場反而行程較遠,...」等情,惟鈞院仍恝置不論,與第一審同為「姑不論乙○○係將豬肉屠體運至家裡或攤位,其若果係載至家裡,表示丙○○尚未出門,乙○○大可先問明後再出門,若果係載至攤位上,乙○○亦可於出門前先至距離其水林鄉住所較近之北港果菜市場先詢問丙○○,焉有捨近求遠,而直接至距住所較遠,須先經過土庫鎮,方可抵達之虎尾鎮肉品市場,而空跑一趟之理。準此,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至雲林縣虎尾鎮之肉品市場,並非係為載運豬肉而前去,應堪以認定。」之立論,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四)聲請人等於第一審已指出:告訴人李謀複、李進吉、李永裕等父子三人,於警局偵訊時與在第一審審理時,就聲請人於案發時究係持何兇器一節,前後所供非完全一致等語,然鈞院卻恝置未論,徒以告訴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資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基礎,容有違誤。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該證據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又提出之證據,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者,亦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

㈠本件本院認「依原審及本院詰問證人吳文祥、郭秀霞、許澤耕、陳煌霖結果,彼等之證詞均有不符,且係迴護聲請人甲○○之詞,足見甲○○當日並無前往花、東旅遊之情,事證已明確,認無再詰問聲請人請求詰問之證人何金木、陳阿芽、方花免之必要。」(見本件本院判決第17頁),則縱然證人何金木、陳阿芽、方花免證述之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惟本院已敘明其捨棄不予採用之理由,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又顏瓊珠、何金木等於警訊中已證述「因為是大家好朋友相約旅遊,所以沒有造名冊。」等語(見本件偵查卷第181、182頁背面),則並無聲請人所稱之旅遊同行之名冊之所謂「重要證據」,至為灼然。

㈡聲請人丙○○所謂尚有其攤位對面賣肉粽之黃建成,及隔鄰之彭麗烘證述在卷云云一節,經查本院調閱本件案卷結果,無論警卷、偵查卷、原審卷、本院卷,均無上開二位證人證述在卷之證據資料,依上開說明,該證據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係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則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涵義內。

㈢本件關於聲請人乙○○部分,本院係認為「乙○○亦可於出門前先至距離其水林鄉住所較近之北港果菜市場先詢問丙○○,焉有捨近求遠,而直接至距住所較遠,須先經過土庫鎮,方可抵達之虎尾鎮肉品市場,而空跑一趟之理。」非謂「從被告住處至土庫鎮肉品市場,必須先經由北港鎮果菜市場。」顯然為不同之兩件事,至為灼然,聲請人乙○○就此認為本院漏未審酌其所提出之雲林縣地圖之重要證據,顯有誤會。

㈣本件本院已認「原審認被告丙○○當日有持約六十公分之刀子參與毆打部分,除証人李謀複之指証外,其餘告訴人李進吉、李永裕均無指証被告丙○○有持刀之情事;再觀之告訴人李謀複父子三人所受之前開傷害,若果真被告丙○○持長約六十公分之刀械攻擊告訴人等人,告訴人李謀複父子所受之傷害豈非嚴重,然依卷附診斷証明書所載,告訴人李謀複父子所受之傷勢其中僅左手撕裂傷五公分、全身多處小擦傷及挫傷(告訴人李謀複部分)、頭皮七公分及臉部二公分撕裂傷(李進吉部分)、頭皮撕裂傷一×一0公分、左肩鈍挫傷、兩足多處撕裂傷(李永裕部分),均非嚴重之【刀傷】,則原審認被告丙○○當日有持約六十公分之刀子,尚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其此部分之認定顯有未當。」等情在卷(見本件本院判決第24頁),足見本院就告訴人李謀複、李進吉、李永裕等父子三人,於警局偵訊時與在第一審審理時,就聲請人丙○○於案發時有無持刀一節,前後所供非完全一致之情,已調查認定聲請人丙○○於案發時並無持刀在案,非恝置未論,聲請人就此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陳顯榮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第48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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