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被告
- 子○○
- 被告
- 癸○○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廬奇南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子○○、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壬○○為子○○、癸○○二人之父,其三人於雲林縣北港鎮果菜市場之肉攤上販賣豬肉。其販入之豬肉係子○○在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下湳一00號之「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肉品市場),持進場買賣豬肉卡號(原卡號為三
八八、六七一,後改為一五九),進入該肉品市場標購豬肉,並委託屠宰(或其他地方購買而委託屠宰)。而丙○○、乙○○兄弟及其父丁○○,與陳氏父子同是雲林縣屠宰職業工會之業者(公訴人誤載為雲林縣肉類公會的會員)。癸○○與李氏父子於民國九十一年舊曆年前之某日,在肉品市場內,載運前一天所標購而委託屠宰之豬隻(公訴人誤載為買賣豬隻)時,因載運豬隻車輛之地點發生口角,而產生嫌隙,陳家人乃透過不詳姓名之人在肉品市場,向李家人「嗆聲」(台語),要「整理」李家父子。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農曆為正月十五日上元節,即元宵節)凌晨五時十五分許,天微亮,李家父子在肉品市場載運前一日標購而委託屠宰之豬隻,甫放下車斗,欲將豬隻放上車時,即見陳家父子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十多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乘銀色九人座、粉紅色跑車、豬肝色轎車等三部車,在李家人停放車輛之二部車旁停車,由癸○○手持鐵鍍鋁管先毆打立於李家人兩部車車頭前之丁○○,其餘不詳姓名之人亦下車參與毆打行為,子○○持長約六十公分之刀子,參與其中,壬○○持十字鎬的柄(即木棍)站立於較高斜坡上時,丙○○趨前欲問明究裡,希望能停止此事,隨後即回到父親丁○○旁欲救其父親,亦同遭該人等持械毆打,乙○○立於李家人兩部車車後,隨後亦遭此等人持械毆打,丁○○、丙○○、乙○○三人遭毆打約十餘分鐘後,丁○○受有左手肘尺骨骨折、左手撕裂傷五公分、全身多處小擦傷及挫傷等之傷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入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出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刀以鋼板固定、須門診追蹤;左上肢疤痕十八公分、三公分、三公分、二公分、骨折固定術後;右下肢疤痕各約三公分、三公分、二×二公分)、丙○○則受有左手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頭皮七公分及臉部二分分撕裂傷、左足挫傷等之傷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住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刀左手肘以鋼釘固定、須門診繼續治療)、乙○○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血腫十五×一0公分、頭皮撕裂傷一×一0公分、左肩鈍挫傷、兩足多處撕裂傷等之傷害(患者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院急診縫合手術、當日入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出院、三月四日、三月十二日、三月十四日門診治療)。壬○○、子○○、癸○○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十多人,見丁○○父子三人均倒地不起,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丁○○、丙○○、乙○○等三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關於被害人丁○○、丙○○、乙○○等三人於警訊、偵查之筆錄,因為該筆錄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為保障被告交互詰問之權利,排除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其筆錄內容所陳述之事實,自不予援用。至於被害人三人於警訊時均表明欲訴追行為人之傷害罪嫌,此乃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希望訴追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之真相發現與否不生影響,丁○○、丙○○、乙○○等三人之傷害告訴,當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丁○○、丙○○、乙○○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檢、辯雙方之詰問及法院補充訊問,其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足以證明遭被告壬○○、子○○、癸○○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十多人就毆打被害人丁○○、丙○○、乙○○三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詰問時證稱:「被癸○○與子○○、壬○○與十幾個人打,有三部車;我去載豬,我把車斗放下來,他們就圍過來;被打的有三個,我與我兩個兒子,丙○○、乙○○;打我的人拿鐵管、刀、十字鎬,有一個人說如果跑的話要開槍,但我沒有看到;打的人,認得的只有被告他們三人,其餘我不認識;他們有拿工具打,子○○拿刀,癸○○拿鐵管,壬○○拿十字鎬;先打我,我兒子說為何打我父親,就連我兒子也打;我到載豬台旁邊,將車斗放下來,要放豬上去的時候,就有人過來打我,我在前車的時候,我兒子他們在後車,那時候我兒子在後車旁也被打倒在地上,那我們前後車是緊鄰的,跑不掉;癸○○是拿鐵鍍鋁的管子打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詰問時證稱:「我們車子停下來要搬豬,要放車斗的時候,那時候兩部車停放在一起,他們三部車就停著,很多人就下來,我父親看到就說趕快跑,我看到很多人衝過來時,就看到癸○○衝第一個人,然後他們就先打我父親,壬○○慢慢走過來,站在一個較高的斜坡上看,我就過去跟壬○○說為何打我父親,然後我再回到我父親那邊,我就被打;子○○有參與打,他可能是那一群人裡面,打了要走之後,他有踢我一下,我有看到;我被打受傷的部分在頭部,及手腳,身體;打的時候,跑不掉,到的時候就一直打,我看到是鐵管及木棍;他們叫我不要跑,要開槍,那時候我手已經斷掉了,所以沒有注意到是何人說的;一開始衝過來打我父親,我在另外一邊的車邊,後來壬○○走過來我才走過去問,後來我就去救我父親;有逃幾步,沒有多遠;一面追一面打,後來打到腳受傷不能跑了;我看到的是鐵管和十字鎬的柄;打我的人是拿木棍及鐵管,並沒有拿刀,木棍是十字鎬的柄;打我的人有看到,其他人就沒有辦法看清楚了;拿刀子我是不清楚,癸○○拿鐵管,壬○○拿十字鎬的柄,子○○我沒有看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六、一二七、一二八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詰問時證稱:「就是他們三個人(手指被告三人),拿鐵管,打我父親,然後有些人就過來打我們,打我們的工具我只知道是鐵管、木棍這兩樣;我可以確定打我們的就是被告三人及其他人,我只認識他們三人,其他人我不知道;他們打我的時候,我有看到,我對癸○○因為有看過所以有印象,知道是他,且癸○○跑第一個,我有看到他;好幾個人打我,我不知道是幾個人,因為那時候一直打;打我父親及我哥哥,後來也有打我;是先後,是先打我父親及我哥哥,後來才打我,不是同時打我們三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四頁)。互參以觀,即知被害人係遭被告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十多人,分乘銀色九人座、粉紅色跑車、豬肝色轎車等三部車前來,而被告癸○○係持鐵鍍鋁管、被告壬○○持十字鎬的柄(即木棍)、被告子○○則持刀子,先毆打被害人丁○○,再毆打被害人丙○○、乙○○等情,堪認係為事實。
⒉再者,證人於丁○○於本院補充訊問時證稱:「《審判長:你不是說那天暗暗的,怎麼有看到是何人打?》那時候天微亮;《審判長:你被打,跑都來不及,怎麼有可能有看到何人打的?》我倒下去就有看到;《審判長:何人先出手打的?》他們父子三人先出手打,子○○與癸○○先出手,壬○○之後才出手的;《審判長:從何處先打?》從我側面後面先打,頭一下要先打我的頭,我用手撥掉,所以才打到我的手;《審判長:你如何知道有十幾個人?》因為有三部車;《審判長:那十幾個人是否也有打你?》部分有,部分沒有;《審判長:你剛才說他們三部車來,你如何知道?》倒地後有看到一部銀色九人座,一部粉紅色跑車,一部豬肝色,粉紅色跑車是癸○○的車子」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益臻證人丁○○之證述,與常情相符,無誇大構陷被告之情,其所述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廖進發、蔡明郎、戴源宏、黃文祥等人之證述,足以佐證被告壬○○、子○○、癸○○三人就本事件有託人洽談和解事宜,亦即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為本件傷害事件之行為人。
⒈證人廖進發於警訊時證稱:「是雲林縣屠宰工會理事長蔡明郎打電話給我,叫我至丁○○家談論被毆打一案,經我前往丁○○家裡找他,我問他是否同意和解,丁○○告訴我說要讓法院解決,我便回電給理事長蔡明郎說你不用過來,丁○○說要給法院處理就好了」等語(見偵卷第八三頁),及其於偵查時結證稱:「因為雙方都是我們的業者,我們理事長希望雙方能夠和解,結果丁○○說不要,說要讓法院處理,我就跟理事長回報,理事長說那就讓法院處理」等語(見偵卷第九四頁)、我們理事長有叫我去看,結果他們說不要(指不要和解),要讓法院處理」等語(見偵卷第一0九頁),可知證人廖進發因理事長蔡明郎之託而前往處理本件被害人受傷之和解事宜。
⒉雖證人蔡明郎於警訊時證稱:「因為丁○○是來市場講買豬肉回去販賣,我們公會有收會費,站在我們公會的立場客戶有事情,公會要去慰問,確實沒有人央請我出面調解」等語(見偵卷第一00頁),又於偵查時結證稱:「不知道對方是什麼人,不認識丁○○,不知為何會叫廖進發去」等語(見偵卷第一一0頁),然衡諸常情,證人蔡明郎既囑廖進發前往洽談和解事宜,卻又證稱不知係受何人委託,此語顯有刻意隱瞞受託人身分之情。
⒊又參以證人戴源宏於警訊時證稱:「是陳劍松主任秘書黃文祥有至我家商討和解事宜,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日期已忘記,由陳劍松主任秘書黃文祥前來我住處談論丁○○被毆打受傷,來瞭解原因,我就叫丁○○前來與黃文祥交談,談了可能沒結果;是水林鄉人拜託立委陳劍松主任秘書黃文祥協調丁○○父子被毆受傷之事,是黃文祥認識我才找我的,剛好鄉長不在,我不認識壬○○,有認識丁○○因他是養豬,又是崙背鄉人」等語(見偵卷第八六頁),及其於偵查時結證稱:「是黃文祥先生受託要找我們的鄉長,我們鄉長不在,我就請黃先生到我家裡去,我就請丁○○到我家來了解狀況,來有敘述發生事情的經過」(見偵卷第九四頁)、陳劍松的秘書黃文祥要來找鄉長了解丁○○這個事,鄉長不在,我剛好認識丁○○,我就接待黃文祥到我家並聯絡丁○○到我家來談,黃文祥是要了解事情,由謀複跟他說最適當,黃文祥不認識丁○○,他代表誰來我不知道,但應該是水林鄉那邊的人」等語(見偵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可知受託處理和解事宜之人係水林鄉之人,與被告等住於水林鄉之情吻合。
⒋再參以證人黃文祥於偵查時證稱:「《你們三人了解完,有做什麼處理?》我是站在服務的立場,希望雙方能夠和解,息事寧人;《你為何知道這事?》壬○○跟我有隔壁村的地緣關係」等語(見偵卷第九四頁),足知黃文祥係因壬○○之事而介入和解事宜。
⒌是以,壬○○如非本件傷害事件之行為人,何以有黃文祥為壬○○出面,希望雙方和解之情。又被告三人係居住雲林縣水林鄉,有當事人欄之住所可參,證人戴源宏係因水林鄉人拜託立委陳劍松主任秘書黃文祥而居間協調,如前述。是故,被告三人確有委託上揭人士出面協商被害人丁○○父子遭毆傷事件。又參以被害人丁○○、乙○○、丙○○等三人上揭互核相符之受傷情節,均親眼目睹遭被告三人持械毆打之事實,準此,足臻被告三人確為本件傷害事件之行為人,堪以認定。
㈢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雲林縣虎尾鎮之肉品市場,並非為載運豬肉,應係與被告壬○○、子○○二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十多人,為毆打被害人丁○○父子三人而前往。
⒈證人於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去肉品市場載豬要有卡,前一天下午去肉品市場買豬,有買到,隔天才有豬可以載,如果沒有拍賣到豬,就是沒有買到豬,隔天就不用去豬台載豬」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再參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賣你們豬肉的老闆不會跟你們要錢?》應該是前一天就要付錢了;《你怎麼知道前一天就要付錢了?》有聽哥哥說過;《你那天有無見到賣豬肉的老闆?》沒有,去那邊要自己拿,他全部放在那邊,他豬上都有編號、記號是何人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互酌觀之,足知至肉品市場載運豬肉之屠體,需於前一日購得豬隻,並付款後,翌日,方有自己已購得之豬肉屠體可載運。被告癸○○同為販豬業者,不可不知。當日既無豬體可載,其推說前往載運之詞,有違常情。
⒉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指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有至現場載豬,但沒有載到豬,是因為不知道伊哥哥前一天沒有買豬,沒有買豬就沒有豬肉可以載,那天如果有載到豬肉的話,應該會載到攤位,載給子○○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而其於同日之審理時卻證稱:「《二月二十六日你在何處?》在家裡;《你何時出門?》一大早去出門,約五、六點;《去做何事?》工作,做土水;《你為何會去肉品市場?》去載豬;《去哪裡載豬?》肉品市場;《何人買的?》我哥哥子○○;《載去哪裡?》載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豬肉屠體欲載至攤位,或載至家中,前後說法不一,實難令人信其所言。
⒊再參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下班之後會回家吃飯,有問哥哥,有哪幾隻(指載豬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前一日係因未遇到伊哥哥,伊想那時候天天都有,且伊想不用去的話,伊哥哥會告訴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姑不論癸○○係將豬肉屠體運至家裡或攤位,其若果係載至家裡,表示子○○尚未出門,癸○○大可先問明後再出門,若果係載至攤位上,癸○○亦可於出門前先至距離其水林鄉住所較近之北港果菜市場先詢問子○○,焉有捨近求遠,而直接至距住所較遠,須先經過土庫鎮,方可抵達之虎尾鎮肉品市場,而空跑一趟之理。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雲林縣虎尾鎮之肉品市場,並非係為載運豬肉而前去,應堪以認定。
⒋又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得的只有被告他們三人,其餘不認識,他們有拿工具打,子○○拿刀、癸○○拿鐵管、壬○○拿十字鎬(見同前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證人丙○○證稱:伊看到很多人衝過來時,就看到癸○○衝第一個人(見同前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及證人乙○○證稱:伊對癸○○因為有看過所以有印象,知道是他,且癸○○跑第一個等語(見同前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益臻被告癸○○、壬○○、子○○三人確係至雲林縣虎尾鎮之肉品市場毆打被害人丁○○父子三人之人,足堪認定。
㈣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見警卷)、丁○○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驗斷書一件(見偵卷第一六五頁),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卷宗一件,外放)等,足以證明被害人丁○○、乙○○、丙○○父子等三人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三、對於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本院判斷:
㈠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⒈被告辯解:
①壬○○:當天是甲○○早上四點左右就來載我,要去嘉義的旅遊公司要集合去旅遊。
②子○○:我當天是在北港菜市場準備賣豬肉,當時我跟張志成在一起,沒有打人。
③癸○○:我當天是要去載豬,出去以後沒有載到豬肉,我到達時,看到沒有豬肉可以載,我就回家了,我回家改載冰豬肉,再到菜市場去已經六點左右⒉辯護人辯護:被告根本沒有參與打架的行為,且被告並未因停車建議事宜與被害人發生嚴重衝突,彼此間無深仇大恨,無糾眾毆打被害人之理由。
㈡本院判斷:
⒈被告癸○○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之處所,至北港果菜市場之距離,與其住所至虎尾鎮之肉品市場,除需先經過北港鎮地區,尚需再經過土庫鎮,方可抵達虎尾鎮○○○○○路途相較,何者較近,不言可諭。被告癸○○載運豬肉屠體,係因前一日有豬隻之購買並委託屠宰,隔日方需前往載運之過程,已詳如前述。被告癸○○前往虎尾肉品市場載運豬肉屠體,何以不於出門前先在水林鄉住所,或先至北港果菜市場,向其兄長子○○查明前一日有無購買豬肉並委託屠宰之情,竟直奔路途較遠之虎尾鎮,而空跑一趟,被告此舉顯與常理不合。又癸○○為販豬業者,對於當日有豬體可以載運,不可能不知,其辯稱伊當日是要去載豬,到達時,沒有看到豬,就回家,改載冰豬肉至菜市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且癸○○於警訊坦承「撿起一支木棍」,顯然李氏父子被人毆打時,其在場,而且手持「兇器」,益見其參與毆打之情。
⒉證人甲○○於偵查時結證稱:「與壬○○係朋友關係,認識二年多,在嘉義新港鄉笨港合作農場工作,已經退休五年多了,現在在種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去花蓮,二夜三天;去年(指九十一年)元宵節不知道去那裡;去年的元宵節忘了去那裡;去年二月二十六日有去台東」等語(詳見偵卷一六八、一六九頁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惟觀以九十一年二月份之月曆,其國曆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農曆正月十五日元宵節(見本院卷第五七頁),係為同一日,而農曆正月十五日,依中國人之一般習慣,仍屬過年期間,尤其證人在嘉義新港鄉笨港合作農場工作而退休,其對於元宵節之節日更應感受深刻。然證人竟不記得九十一年元宵節之去處,而對於同一日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期日的行程,印象深刻,證人顯係刻意記憶該期日,以迴護被告。又既然對同一日之元宵節稱不記得,則對於同一日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陳述,自不可採信。
⒊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與壬○○去台東,是五點,我到壬○○的家,載壬○○去嘉義遊覽車的停車場;有五個人,二個女的,三個男的,我與己○○、壬○○是男的,女的一個是阿萍,一個是姓方的;我住在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己○○住在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壬○○住在雲林縣水林鄉、一個綽號叫阿萍的住在嘉義縣中埔鄉、另外一個姓方的住嘉義市;那天晚上是住台東國都飯店,壬○○和他朋友住,是一位姓陳的,住在中埔的那一位;花蓮住那忘了;花蓮住完後,隔天六點多到七點之間出發,到中橫太魯閣,因為沒有辦法進去,中橫還沒有通,所以才又回頭走台東,到家已經是十點多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一四五頁),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台東住國都,那天到花蓮約下午二、三點,到了之後就讓他們出去玩,第二天我們走海線,去花蓮,第三天則是走山線回台東再走南迴回來;回到嘉義已晚上十一點多;壬○○跟我們去旅遊是跟甲○○住在一起,因為我要安排房間,所以知道;花蓮住那家飯店忘了;從花蓮回台東,沒有經過太魯閣」(詳見本院卷第一四九、一五二、一五三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和甲○○、壬○○他們去台東旅遊,總共四個,壬○○、我、甲○○及一個女性朋友(經證人再回想回答說五個);是整團去,因為有人說不夠人,所以邀我們去;第一天是住台東國都,第二天我沒有注意,壬○○和何人住在一起不知道;本來是要走中橫回來,因為中橫不通,所以就從本來去花蓮的原路回去,從台東開去花蓮有看到海,從花蓮回台東也有看到海,去及回來都是走海線,回到嘉義約七、八點(詳見本院卷第一五三、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六、一五八頁),互參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對於旅行之路線,一稱走海線去,走山線回來(庚○○說的),一稱去及回來均走海線(己○○說的),一稱沒有經過太魯閣(庚○○說的),一稱到中橫太魯閣,沒有辦法進去,中橫還沒有通(甲○○、己○○說的),另對於回家之時間,一稱到家十點多(甲○○說的),一稱回到嘉義已晚上十一點多(庚○○說的),一則稱回到嘉義約七、八點(己○○說的),其瑕疵互現,顯而易見,若果其等人與壬○○真有此次旅遊,何以有如此不同路線、不同回程時間之證述,證人甲○○、庚○○、己○○三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堪認明確。且參以該三位證人一同證稱係住台東國都飯店,而卻又一同對於花蓮之住宿飯店忘記其名稱,證人迴護被告壬○○之心態,更臻明顯。而上揭證人甲○○是至壬○○家載壬○○去嘉義遊覽車的停車場一同集合而前往旅遊,卻就住宿部分,證稱:「壬○○和他朋友住,是一位姓陳的,住在中埔的那一位」,然負責安排房間之庚○○卻證稱:「壬○○跟我們去旅遊是跟甲○○住在一起」等語(詳見前開本院卷筆錄),其瑕疵矛盾更見明顯。是以,證人甲○○、庚○○、己○○三人所述,確與壬○○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一同去花蓮、台東旅遊之事,並非事實。被告壬○○辯稱:當天是甲○○早上四點左右就來載伊,要去嘉義的旅遊公司要集合去旅遊云云,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⒋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何時開始去買認識的?》八十幾年;《辯護人:做什麼生意?》滷肉飯的;《辯護人:是否天天去買?》不一定;《辯護人:九十一年元宵節是否有去跟他們買豬肉?》有;《辯護人問:何時去買的?》每天約五點多,但不是每天去;《二月二十六日那天確實有看到子○○、癸○○、張志成三人?》有;《檢察官:九十一年的時候,二月十日,你幾點去跟他買肉?》平常都是五點多左右,那天我忘記了;《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有無去買過豬肉?》因為一次都買二、三十斤,所以不可能天天去買;《為何你記得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五點多去跟他買豬肉?》因為那天是我婆婆出殯的日子,過節要準備拜拜,所以記得很清楚,且初一、十五也要拜好兄弟;《檢察官:九十一年元宵節是星期幾?》我不清楚;《審判長:你說那天你婆婆出殯?》是八十二年那一天出殯的,所以那天要做祭;《審判長:出殯那一天是否是死的那一天?》不是;《審判長:那為何要拜出殯的那一天?》因為平常十五要拜好兄弟,所以對那一天有印象;《審判長:九十二年元宵節那天做什麼?》也是一樣;《審判長:九十一年元宵節那天買多少豬肉?多少錢?》二、三十斤,兩千五百元;《審判長:九十二年元宵節那天買多少?》我忘記了,有時候買多有時候買少;《審判長:買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五九、一六一、一六三、一六四頁),細繹其證述內容,其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事印象特別深刻,係因其婆婆出殯,然其婆婆係八十二年那一天出殯,所以要做祭,但出殯那天並非死亡的那天,而因係平常十五要拜「好兄弟」,特別有印象。依一般常理,所謂「做祭」,係因悼念祖先死亡之日,而準備牲禮蔬果祭拜可供死者在另一個世界享用,而「出殯」乃指死者入殮之日,然證人卻將該二者混淆,以出殯日為祭拜日,顯與一般民俗不合。又其解釋何以拜出殯那一天,竟證稱係因為平常十五要拜「好兄弟」,其「出殯」與「拜好兄弟」間又有何關係,況「拜好兄弟」係平常十五,亦即每月十五日,證人何以惟獨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農曆十五日之「拜好兄弟」日特別印象深刻,顯令人懷疑其記憶力之特別。再觀之證人自八十幾年即認識被告,且係做滷肉飯生意,但並非天天去買,為其所自承(見上開詰問內容),其購買豬肉之時間甚長,且次數亦多,又不固定,其何以記得本件案發時確有向被告子○○購買豬肉,其用意乃在證明被告子○○有不在場之假象不言可諭。
⒌又經本院隔離證人辛○○與被告子○○,其二人就九十一年元宵節(即本件案發日)買賣豬肉之細節陳述不一,證人辛○○結證稱:「《九十一年元宵節那天買多少豬肉?多少錢?》二、三十斤,二千五百元;《九十二年元宵節那天買多少?》我忘記了,有時候買多有時候買少;《:買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反面),而被告子○○卻供稱:「《辛○○說九十一年元宵節那天有去買豬肉,是買多少?》他都買三、四十斤,約兩千多元;《九十二年元宵節,辛○○是否有去買豬肉?》有去買;《買多少?》絞肉約二十斤左右,一千多元;《除了買絞肉外,是否還有買其他?》買肉絲,其他沒有。她都買絞肉及肉絲而已;《她有無買豬腳?》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反面、第一六四頁),互參觀之,一稱九十一年元宵節買二、三十斤,二千五百元(辛○○說),一稱買三、四十斤,約二千多元(子○○說),其間齟齬一窺即知。另辛○○就九十二年元宵節所購買豬肉數量表示忘記了,而出賣者之子○○卻記憶特好而記得客人辛○○係購買絞肉約二十斤左右(詳參上述供詞),其二者之差異更突顯證人辛○○刻意虛構九十一年元宵節上午五、六時有向子○○購買豬肉之有特別深刻印象,證人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跟他們買肉多久了?》五年多了;《辯護人:是否平常每天都去買?》我休息就不會去了;《辯護人:過節的時候是否會休息?》要看情形,有時候會,有時候不會;《辯護人:你九十一年元宵節那天去買豬肉,何人在場?》子○○與張志成在;《辯護人:那天癸○○是否在那邊?》好像有《檢察官:九十二年二月你不知道休息幾天,為何會知道二月二十六日沒有休息?》因為我去跟他買肉,我問他為何心情不好,子○○說沒有跟人吵架,被叫到法院,我就跟他說如果你確實沒有做,我就替你做證;《檢察官:子○○跟你說要替他出來做證是在何時?九十三年五月或是六月?》差不多是五月初的時候;《檢察官:九十三年二月,你休息幾天?》約一個禮拜,確實休息的天數我不記得。因為休息的日子不固定;《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你休息幾天?》差不多約一個禮拜,確實休息幾天我不知道,因為有時候人不舒服會多休;《檢察官:既然你不記得休息的天數,會記得二月二十六日有去買肉?》是因為我問他怎麼樣,日子是他告訴我,說發生的日期是二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子○○在九十三年五月,他有無跟你說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早上你有去跟他買肉,是子○○跟你說的?》是;《辯護人:因為子○○說二月二十六日是元宵節,是大節,是否確實是買豬肉?》我有問他如果確實沒有做,我才幫他做證。如果有做的話,我就不幫他做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反面、第一六五頁反面、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可知證人對於營業日、休息日不固定,且不記得其確定日期,其之所以記得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有購買豬肉,係因子○○於九十三年五、六月要伊替其作證,且證人表示如果確實沒有做,才幫他作證,如果有做就不幫他作證(詳見上述證述),故而,證人之證述並非親自見聞,其證述係被告替其勾繪而為之情節,其證述自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又證人丑○○於法院補充訊問時,其證稱:「《你為何會記得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有去買肉?》因為這天是上元節,熱鬧,印象很好;《九十一年元宵節買肉,有遇到何人?》有遇到什麼成的。還有遇到油的。其他人沒有注意;《九十二年元宵節買肉的時候,是否有遇到熟悉的人?》沒有注意,因為買肉後要趕快回去準備;《九十一年元宵節買肉的時候,現場還有什麼人?》有一些婦女,約三、四個,我不認識;《九十一年元宵節有無遇到辛○○?》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觀其證述內容,其表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有遇見什麼成的、遇到油的,還有遇到辛○○等情,其什麼成的、油的之姓名均不明確,顯見證人與其等人不甚熟悉,然何以洽巧所遇見之人與證人辛○○所述相同,足認證人之證述係經過事先之安排,其證述自不足採。
⒏證人張志成於警訊證稱:伊與子○○係朋友關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五時十五分子○○在北港果菜市場內,因為當日元宵節所以可以確定,伊是二月二十六日五時五分至十一時三十分都在場幫忙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警訊筆錄),及其於偵訊時結證稱:今年(指九十二年)中秋節在北港鎮建國國中的果菜市場內幫朋友子○○賣豬肉,下午就睡覺,晚上烤肉;伊工作係做輕鋼架,有時沒有工作就去幫子○○賣豬肉,一般假日伊都會去;如果是大年節就四、五點就到了,大概作到十一點,因為有公告十一點就不能再賣了;今年(指九十二年)元宵節不記得有無工作,若沒有工作伊就會很早過去;上上個星期伊都在加班輕鋼架沒有去市場,伊做輕鋼架十年了,過年前比較忙;去幫忙賣豬肉四至五年等語(詳見偵卷㈡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細繹其警、偵訊證述,其幫忙賣豬肉已有四、五年,而其時間均固定在上午,只要證人沒有輕鋼架之工作即會前往,其幫忙之次數甚多,應屬明確。其何以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事特別有印象,實令人不解。然佐以證人辛○○、丑○○之上開證述,應可明瞭其原委。是以,子○○辯稱:伊當天是在北港菜市場準備賣豬肉,當時伊跟張志成在一起,沒有打人云云,係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⒐上開辯方所傳喚之證人甲○○、庚○○、己○○、辛○○、丑○○等人之證述,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該等證人是否有就某特定部分為事先推演,而有偽證之嫌,非本案所得審理。然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根本沒有參與打架的行為,且被告並未因停車建議事宜與被害人發生嚴重衝突,彼此間無深仇大恨,無糾眾毆打被害人之理由云云,亦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壬○○、子○○、癸○○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查被害人丁○○、丙○○、乙○○三人所受之傷害,有前揭之診斷證明及病歷卷宗可參,而丁○○亦因此傷害而住院十一日,丙○○住院十一日,乙○○住院四日,顯見其所受之傷勢不輕。然觀之壬○○、子○○、癸○○等三人分持鐵管、刀、十字鎬木棍,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十人,分向被害人三人之身體及頭部等處毆打,其手段可謂不輕,若果渠等有殺人之犯意,衡之雙方之人數及所用工具,應可輕易遂其殺人既遂之目的,而被告等見被害人三人已倒地不起,隨即驅車離開,雖被害人於遭受毆打之際曾聽聞有人吆喝打呼死之語,但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只有在打的時候有說打呼死這樣而已,不知他們有無要打死我,只是覺得很痛苦,不知道他們是不是要打死我,有往頭部打,頭有受傷」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本院綜觀被告三人所用手段、被告人所受之傷害,探求當時之場景,「打呼死」之真義應係口頭禪,而僅有教訓之意謂,公訴人認被告壬○○三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顯有誤解。惟該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壬○○、子○○、癸○○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十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子○○、癸○○二人均無不良素行,被告壬○○前有偽造文書前案紀錄(經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其三人僅因停放車輛以便利載運豬隻之地點發生口角,竟糾眾毆打被害人,致其受傷住院十一日、四日,其惡性難謂非輕,又渠等於犯罪後,非但不思悔改,積極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表示願意與被告洽談和解,詳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並堅稱未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且讓其友人為渠等為不在場之證明,企圖掩蓋事實真相,顛倒是非,妨害司法公正,其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至於本案犯罪工具之鐵管、刀、十字鎬木棍等物,因未經扣押,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亦不能證明現尚存在,顯然已滅失,本院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為說明。
五、告發事項:辯護人所傳喚之證人甲○○、庚○○、己○○、辛○○、丑○○等人之證述,有如上不合理之處,其等是否涉有偽證罪嫌,因非本案起訴之範圍,本院無從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