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再審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4 年上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3號、94年度偵字5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係因胃出血和胃痛住院而三次未到庭,但不代表放棄權利,且聲請人曾叫聲請人之女友向書記官請假。
㈡告訴人鍾秋莉所找之證人係他的男友,此外慶豐、安信、台新銀行帳單及電信、通話明細,及經由她認識的女子作證。此等證據,聲請人認有疑問,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本案倘如聲請人聲請意旨㈠所稱其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原確定判決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違背法令云云,則聲請人應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合先敘明。復查「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固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我刑事訴訟雖以職權主義為基礎,然刑事審判之進行,應由法院、原告(檢察官及自訴人)、被告協力為之,並非法院之專責,因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縱有不能到庭陳述之正當理由,仍應向法院陳明,否則法院即屬無憑懸揣。」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6號及89年度台非字第1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經本院調卷調查結果,本院上訴審分別指定民國(下同)94年4月12日、同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17日為審判期日之傳票,業已分別於同年3月16日、同年4月14日及同年4月2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本院因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同年6月28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縱然聲請人曾於同年7月6日以聲明書向本院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之理由,惟此仍判決後之行為,自不生釋明之效力,按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本院原確定判決,並不違法,併予敘明。
㈡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用,且未敘明其捨棄理由者為限。如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不包括在內。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㈡部分所主張上述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據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且於該判決理由欄及內敘明其採捨之理由,亦非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要難指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故聲請人聲請意旨之指稱,與法定要件不符,實難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