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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賄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葉居正李文福莊俊華

               94年度選上訴字第757號 A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賄賂款項新台幣貳佰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雲林縣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虎尾區管理處主任。甲○○為水利會虎尾管理處管理股長,並擔任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競選總部之虎尾鎮聯絡人。林陳于係甲○○之母。林蔥係甲○○之姑媽。陳俊臣係水利會虎尾管理處虎尾工作站助理工程員。林耀明係水利會虎尾管理處台西工作站站長。王子修係水利會北港管理處管理股長,並擔任張碩文競選總部之北港鎮聯絡人。嚴秋薇係水利會出納股員工(甲○○、林陳于、林蔥、陳俊臣、林耀明、王子修、嚴秋薇等,均已由原審以93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在案)。其八人,為謀使水利會會長張輝元之子即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抽籤號數為14號)順利當選第6屆立法委員,均基於為張碩文賄選(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百元代價,進行買票。首先由乙○○委託水利會會務委員兼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常務監事王志祿(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協助換鈔以利買票,王志祿即因此於93年10 月29日前二、三日之某時,即致電虎尾鎮農會信用部主任翁春輝(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協助籌集超過2百萬元之面額5百元之現鈔,供其指定之人兌換,翁春輝知情亦基於幫助之犯意,立刻向鄰近數家行庫調集面額5百元之現鈔共4百萬元,然後於同年10月29日9時17分許,以電話向王志祿表示已經調集如數金額之五百元現鈔,王志祿再轉知乙○○,最後乙○○找甲○○,並當面交付裝有2百萬元千元紙鈔之藍色手提袋一只,並指示甲○○立即攜帶上開手提袋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換鈔,甲○○於同日9時53分許,抵達該農會信用部,經由翁春輝協助將上開2百萬元之千元紙鈔全數兌換成面額5百元現鈔(4千張)。甲○○取得上開款項其中七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尚未發送)後,即分別聯絡具有賄選犯意聯絡之陳俊臣、林耀明、王子修、嚴秋薇、林陳于、林蔥等親友與同事多人,於11月間某日,交付50票金額予陳俊臣,預備在崙背鄉、虎尾鎮買票,其中陳俊臣向崙背鄉同事李雅娟、洪輝祥各買一票,並交付各5百元賄賂,而約定投票給張碩文,另交付林新坤3萬6千5百元(其中有陳俊臣墊款6千5百元,其餘3萬元係取自甲○○);於10月29日至11月24日前,交付5千元予林陳于,林陳于再將該5千元轉交付予林蔥,預備在虎尾鎮新吉、埒內地區買票,又林陳于以5百元向林蔥買一票,並交付5百元賄賂,而約定投票給張碩文;甲○○又承上開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11 月25日前數日,交付31票(1萬5千5百元)之金額予林耀明,預備在虎尾鎮買票;又於11月26日前後數日,通知王子修前來領取賄款,預備在虎尾鎮買票,王子修因故未領取;於11月30日前數日,交付1、20票金額予嚴秋薇(1萬元),預備在虎尾鎮買票(預備賄選金發送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加計上揭交付林蔥、李雅娟、洪輝祥共一千五百元部分,合計五十萬元)。合計乙○○預備賄選款項達一百九十九萬元八千五百元(二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合計一百九十九萬元八千五百元),再加上已交付上揭之賄款一千五百元,即為二百萬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七頁),核與渠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見選偵字第六五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八六頁),並經有賄選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甲○○、陳俊臣之認罪供述(見偵查選他字卷第二五八號第六一頁、第九六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陳俊臣二次取得三萬元、選他字卷第四六二號第二七頁、第三二頁背面、選偵字第六五號卷第九十頁背面),且有幫助犯意之王志祿、翁春輝等之供證王志祿如何要求翁春輝幫助調取五百元面額達二百萬元現鈔,而翁春輝卻已經調到五百元面額之合計四百萬元供兌換可據(見偵查選他字第四六二號卷第三頁、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第五一頁、偵查選他字第二五八號卷第一二八頁至一三0頁),嗣共犯甲○○、陳俊臣、林蔥、林陳于、林耀明、王子修、嚴秋薇等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偵查選偵字卷第四頁、同署93年度選偵字第46號),並經原審以93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調取之判決附卷可據)。此外,並有電話錄音之譯文有關甲○○、林蔥、林陳于、林耀明、王子修、陳俊臣等相互間電話聯繫如何賄賂選票之譯文可憑(見偵查選他字第二五八號第八九頁至第九五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交付賄賂(林蔥、李雅娟、洪輝祥三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將預備賄選之賄賂款項部分交付甲○○轉交其他具有犯意聯絡之林陳于、林蔥、陳俊臣、林耀明、王子修、嚴秋薇等預備賄選而尚未及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就上開所犯,與甲○○、林陳于、林蔥、陳俊臣、林耀明、王子修、嚴秋薇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之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交付賄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爰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且屬義務必減其刑,原審疏未減輕被告之刑,已有未洽;(二)又就甲○○交付林耀明部分,原判決既認原審另案(93年度選訴字第9號)之審理結果合理(認定僅交付31票,即1萬5 千5百元)之金額預備賄選,有該另案判決可稽,詎原判決仍依公訴人所稱交付林耀明3、40票(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額,而有不一,亦有未洽;(三)原判決併科罰金二百萬元,本應依法諭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卻誤予諭知上開金額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委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原判決及此,惟量刑過重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共犯之被告甲○○已經將二百萬元現金發放一百多萬元,估計至少已經向二千人以上交付賄選款項,原審僅認被告僅向上揭林蔥、李雅娟、洪輝祥等三人交付賄賂(即一千五百元),其餘均止於預備賄賂階段,即與常理不符,被告連續犯應加重至二分之一(原審僅判七分之一不到之刑責)云云,惟未據檢察官就上訴意旨交付賄賂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被告量刑過輕不當。爰併審酌近代人為了獲取民主政治,脫離封建社會時代,付出甚多生命代價,使天下非一二人之天下,而為天下人之天下,故民主政治以民為主,貴在民意,又若代表民意是經由賄選而產生,不但扭曲民意,又將重蹈覆轍,且弊端叢生,將再使選賢與能淪為口號,賢能之人視為畏途,無財力之人視為不可能。本院爰審酌為戢止賄選歪風,並考慮被告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經濟情況,利用系統賄選之金額及人數、實際交付有投票權人之情形,被告與候選人之關係,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未扣案之賄賂款項二百萬元,其中七十萬元交付甲○○,甲○○又將其中五十萬元輾轉已交付賄賂上開林蔥、李雅娟、洪輝祥等三人之賄賂款項一千五百元外,其餘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分由再分別交予林陳于、林蔥、陳俊臣、林耀明、嚴秋薇等預備賄賂選舉,其餘二十萬元(七十萬元-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亦屬預備賄選之款項,加計餘款一百三十萬元(二百萬元-七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則合計預備賄賂之款項達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元,與上揭已交付之賄款一千五百元,合計二百萬元,均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台上號六一一五號判決,按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原判決雖認賄款已有另案諭知沒收而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妥。況本院函調原審另案判決執行結果,亦未有繳清賄款之證明,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九十四年度執他字第一四五號卷可稽。)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渠僅賄賂三票至為輕微,且渠身罹重病,一旦服刑有性命之憂,渠深知悔悟,當無再犯之虞,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查渠行為當時未思正當途徑輔助競選,體現民情鼓吹適當之訴求,竟提供二百萬元賄選,助長歪風甚烈,嚴重違反民主,扭曲民意,因係提供賄選資金之人,情節非輕,難認無再犯之虞,又被告雖身罹疾病,惟此為日後執行方式之問題,與有無再犯之虞無涉,此部分被告所訴並無可採,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莊俊華

                   書記官 廖明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75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賄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