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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3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吳志誠林勝木羅心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230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違法拒絕作成交通裁決,不得歸責於抗告人。原裁定法院未要求原處分機關解釋其拒絕作成裁決之理由,即以程式不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豈符事理之平?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

(一)本件抗告人甲○○所有LC-9019號自小客車因逾期檢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轄區代檢廠嘉銘汽車修護檢驗廠有限公司(下稱嘉銘公司)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因而代收逾期檢驗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開立收據等情,有嘉銘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訴願答辯書1份可參,業據本院95年度交抗字第84號裁定中詳予認定。

(二)又上開嘉銘公司係基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委託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委託檢驗合約書之規範內容,代向抗告人收取汽車逾期檢驗罰鍰,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而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是以前揭嘉銘公司所為罰鍰處分應視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所為之處罰,亦為本院於95年度交抗字第84號裁定中所肯認。

三、

(一)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所明訂;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文所揭示。

(二)則交通部90年5月8日(90)交路字第032123號函所示「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尚未被舉發者,應以言詞為之,車輛所有人無異議者,則收取逾檢罰鍰;倘車輛所有人有異議者,應予查明,若其違規屬實而仍有異議者,應當場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管轄處罰機關處理。」等情,其所謂「以言詞為之」即應認為係對行為人為處罰行為之通知,行為人若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親自或委託他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自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本件抗告人所有LC-9019 號自小客車因逾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委託檢驗之嘉銘公司當場告知,經同意而代收逾檢罰鍰之情形,顯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而得適用。

四、

(一)再按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 條第2項規定: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又於民國95年6 月30日修正前(即抗告人受罰時)係於第58條第2項明定: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而此所謂「提出異議」,依上開交通部90 年5月8日(90)交路字第032123號函內容及現行條文所作之文字修改可知,應是指「向處罰機關提出異議」,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

(二)從而本件抗告人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其救濟途徑係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即提出異議),而非可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為法律特別規定之程序,其適用之前提以有主管機關之裁決存在為必要,亦即需有行政主管機關之裁決後,始可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循普通訴訟程序救濟。至於行政主管機關未為裁決或不為裁決,抑或是否接受受處分人之陳述(提出異議),概屬行政程序事項,法律既未明定由普通法院管轄,普通法院自無從審究,受處分人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而非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因逾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委託之嘉銘汽車代檢公司代收逾檢罰鍰,若有不服,自應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提出異議),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因何不為裁決,抗告人亦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而非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是故原裁定以抗告人在未經裁決前即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依法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未明其救濟途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勝木

法 官 羅心芳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3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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