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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公共危險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葉居正李文福吳森豐

上訴人
即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原審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陳述略稱: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判決可查,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森豐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國95年3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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