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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360號

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丁振昌李素靖吳上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94年1月4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與三合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抗告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抗告人受有傷害,經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抗告人並聲請原法院准許,以95年度裁全字第2121號裁定,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嗣因刑事部分判決相對人無罪確定,刑事庭法院乃駁回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因該判決未為實體審理,抗告人已另行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假扣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執行假扣押之必要。乃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假扣押原因消滅為由,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法尚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2121號裁定在案,嗣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過失傷害部分判決相對人無罪,附帶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95年度交附民上字第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第5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有歷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稽。是本件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按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又另訴再以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乃抗告人能否以此項請求,再次聲請原審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之問題,並不能據以抗辯相對人不得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J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36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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