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4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雖未進入實體審判,惟依上開規定,仍得聲明異議。
㈡依最高法院30年非訟字第24號判例要旨所示,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度偵字第5177號偵訊庭中(前為94年度他字第1692號),對不得具結之人證令其具結,爰聲請裁定之。
㈢因抗告人使用日盛證券永康分公司帳戶帳號、密碼進出交易,發現掛單交易過程出現不實及異常資訊阻撓、影響掛單,因林永亨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人)而提告,林永亨於庭訊中供稱,不實及異常資訊係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資訊公司傳出,另依該署檢察事務官於庭內偵訊陳述『經調查所為為台北總公司網路部門』,而該署先前於庭訊中竟有台北總公司網路部門職員提證具結,後又取臺灣證券交易所之鑑定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具結義務與不得令其具結事由)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另具結人證當中並同時具有第182條業務上佐理人身份,依第186條未拒絕具結者不得令其具結,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故聲請裁定上述證人具結效力之有無,然遭原審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證人具結效力之有無係證據能力事項,應於具體個案繫屬法院後審判時,由實際審判該案之法院認定之,尚不得在具體個案審判前,即由尚未實際審判該案之法院逕行認定證人具結效力之有無。況刑事訴訟法亦僅規定法院得就檢察官所為同法第416條第1項所列處分撤銷或變更之,並無在案件繫屬法院前得由法院逕行認定證人具結效力有無之規定,抗告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依法不應具結之証人命其具結,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2 條情事,而依同法第288條之3、第416條聲請裁定該証人具結之效力云云,即無可採,原審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當。從而抗告人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